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政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安邦尼」、「陳冠雄」、「新光三越」及「憨春」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並約定1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徐政佑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3分許前某時,沿用渠等自同年8月14日起,向邱坤成所佯稱在指定應用程式上下單、交款後,可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之詐術,要求先前受騙而交款6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之邱坤成以交付價值約40萬4000元黃金之方式進行投資,惟邱坤成已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裝應允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某時,交付黃金。徐政佑依「安邦尼」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備用,再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3分許,攜帶其事先備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佯裝為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之委託專員,向邱坤成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與邱坤成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財欣公司收取黃金之意,足生損害於財欣公司、陳志暉、「王振益」及邱坤成,並收受邱坤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黃金,然徐政佑未及離開現場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徐政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或書面陳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被害人財欣公司所為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相符;告訴人邱坤成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60萬元,此次係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按約交付黃金等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3偵58338卷第55-71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大利銀樓保證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Telegram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8338卷第27-31頁、第89-93頁、第97-127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於上開會面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等情,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之用意,應係以之作為其有財欣公司委託專員身分之證明,取信於告訴人,即基於行使之意思,就該偽造工作證上所載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4-45頁、第53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目的,為上開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等事實,惟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資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已告知涉犯罪名、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被告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51-61頁),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利。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係偽刻印章、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黃金及交付偽造私文書之角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等方式,欲向告訴人詐取價值數十萬元之黃金,其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誠值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實際上係配合員警調查而未受騙,未蒙受財產損害,偽造之證件、文書及印章亦得以及時扣案。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暨告訴人與被害人財欣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1顆,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5、6所示之黃金固經告訴人於上開會面時間、地點交付與被告,惟事後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58338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沒收。
㈣另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3偵58338卷第61頁,本院卷第60頁),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前不曾見過被告,而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文書係其先前受騙所取得之文書,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即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徐政佑 「王振益」工作證1件 沒收 2 理財存款憑據1紙 上有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暉」之印文各1枚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手機1支 4 「王振益」木製印章1顆 5 金元寶黃金3顆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6 黃金金條3條 7 邱坤成 理財存款憑據1張 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前所取得之文書,均與本案無關 8 合約書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