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蕭孝如
- 被告SIN KA LOK CALVIN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 KA LOK CALVIN(中文姓名:冼家樂,香港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2號),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冼家樂(SIN KA LOK CALV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冼家樂(SIN KA LOK CALVIN)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Kis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Kis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李文鐘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為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日)現金收款 收據1紙,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 陳述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我有收到港幣1,000元的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2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2號被 告 SIN KA LOK CALVIN(中文名:冼家樂,香港籍)男 27歲(西元1997年【民國86】年8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連絡地址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 KA LOK CALVIN(中文姓名:冼家樂)於民國112年6起 ,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is 希」、「三哥」、「萱」、「四姐」、「芹」、香港籍人士「陳烈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水晶宮013MM」(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冼家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字第3080號判決在案,非 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港幣1,000元。冼家樂因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文鐘,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須下載「同信」APP 並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李文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日16時2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坑口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冼 家樂(由冼家樂攜帶自行列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家樂】工作證前往),冼家樂則交付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印文並有偽簽「王家樂」署押)予李文鐘。冼家樂取得李文鐘受騙交付之20萬元款項後,旋即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某處公共廁所馬桶水箱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文鐘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冼家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取款當時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同信」APP畫面截圖、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取款當時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6、7626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 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及「王家樂」署押,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 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同信儲值證券部印 章1個,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刑 事判決宣告沒收,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港幣1,000元報酬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 諱,此報酬核屬被告受有之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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