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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鄭永彬

  • 被告
    徐豊凱羅章誠甲○○被告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豊凱 羅章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 事實第13行:「大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14行:「足生損害於丙○○」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李安俊」,並應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7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被告2人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需由多人分 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2人於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車手簡○恩收取贓款後轉交之收水工作,且其等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2人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丙○○之模式,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之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簡○ 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旨在 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 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又其於本案審理中所自承取得之5,000元報酬(本院卷第76頁),屬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爰依前揭規定,就 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共犯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少年,且與該少年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2人 為本案犯行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簡○恩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雖有其等之個人戶籍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5頁、偵卷第159頁),惟簡○恩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之時將滿17歲,衡情 尚難使人一眼望之即可知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檢、警於偵查中,對於被告2人是否明知或已預見簡○恩為少年乙節,未 有任何訊問、詢問,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不 認識簡○恩,與他沒有正式交往接觸,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2人是否知悉簡○恩係未滿18歲之 少年,容有疑問。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2人為 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簡○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與少年共同犯罪 之認識。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與少年簡○恩共同實施犯罪, 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 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又被告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告訴人受詐騙之金 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起訴書具體求刑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5萬元、經濟情 形普通、須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學歷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打石師傅、每月收入2至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而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又該文件上偽造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俊」印文,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各自取得之5,000元報酬(本院卷第76頁),屬其 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甲○○部分,已自動繳交扣案 ,有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部分,並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其得 ,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2人收取之告訴人受詐騙交付之款項,固為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已由被告甲○○轉交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2人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 認被告2人有參與分贓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 沒收。另考量被告2人並非實際支配本案款項之人,該洗錢 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偵卷第111頁)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俊」印文各1枚、李安俊簽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簡○恩(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所涉 非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致丙○○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 交付現金進行投資,簡○恩則負責擔任收取丙○○所交付現金 之工作(俗稱車手),甲○○及丁○○收取簡○恩轉交之現金再 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手(俗稱收水),分工既定後,丙○○於11 3年2月26日9時許,在其臺中市豐原區自宅(地址詳卷),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2萬元給簡○恩,簡○恩交付事先偽 造之「標題: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大發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李安俊」私文書對丙○○行使,足生損害於丙○○ ;甲○○則指示簡○恩於同日9時30分,將贓款藏放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甲○○另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上址便利商店,由丁○○將 簡○恩藏放在廁所內之贓款取走,返回甲○○車上,甲○○再於 不詳時、地,將贓款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丙○○驚覺遭詐而訴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稱渠於113年2月26日9時30分許係與被告甲○○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現金122萬元。 3 證人即同案少年簡○恩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指證其收取告訴人丙○○面交之現金122萬元後,係轉交給被告丁○○之事實。 4 告訴人丙○○警詢指證之內容 告訴人遭假投資詐欺,於113年2月26日9時許在自宅交付122萬元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9月10日刑紋字第113611058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案少年簡○恩交付告訴人之收據,檢驗出簡○恩指紋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修正後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總額未達1億元,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同案少年簡○恩與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時均為成年 人,其與同案少年簡○恩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2人所為有害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信賴,復未與告訴 人和解,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同案少年簡○恩持以犯罪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尹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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