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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高思大戰諭威方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19號、第24899號、第37631號、第43321號、第5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9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9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可知悉國民身分證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帳戶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其身分及帳戶資料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至112年12月20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民身分證及上揭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持A09之國民身分證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分別向全盛網路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遊戲交易平臺註冊FunPoint會員(下稱本案FunPoint會員),又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樂享購平臺註冊電商平臺會員(下稱樂享購會員),而取得系統產生之超商繳費代碼,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超商繳費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繳費至上開電商平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上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撥款。

二、案經A002、A03、A05、王○淯(97年生之未成年人,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07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A09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並且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業經圈存、風控、不予撥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國民身分證,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未遂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至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而無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之舉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參與程度與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數額,及告訴人A04、A05、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18頁)與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夜間部就學中,目前在做水電,月收入4、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祖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繳費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業經圈存、風控或逕行退款而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且被告對該等款項實際上並無管領支配權,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繳費代碼 繳費明細第二段條碼 1 A0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7時前某時許,於抖音上刊登投資廣告,經A002瀏覽後,與LINE暱稱「蘇永和」加為好友,並向A002佯稱:可以報台彩539之明牌,但須收取會員費、押金等費用云云,致A0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輸入右列代碼繳納右列款項。嗣右列款項,經達富財經科技有限公司風控而不予撥款,渠等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112年12月23日14時27分許 1萬元 FUZ00000000000 000000WJZHYQT101    112年12月23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FUZ00000000000 000000WJZHYQXB01    112年12月25日15時4分許 2萬元 FUZ00000000000 000000WJZHYTAJ01    112年12月25日15時4分許 2萬元 FUZ00000000000 000000WJZHYTAL01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8時4分前之某時許,佯裝中信國際資融公司許碧惠,以LINE暱稱「中信資融-許碧惠」向A03佯稱:如欲申請信貸須先至統一超商列印服務繳費單繳費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輸入右列代碼繳納右列款項。嗣右列款項,經台易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風控而不予撥款,渠等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112年12月26日18時4分許 1萬元 FUZ00000000000 000000WJZHYUZB01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透過遊戲網路與A04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透過SNK交易平台完成交易後,因帳號遭凍結,需至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以解除凍結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輸入右列代碼繳納右列款項。嗣右列款項,經全盛網路有限公司風控圈存而不予撥款,渠等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112年12月20日19時43分許 1萬5,000元 FUZ00000000000 000000WJZHYMPD01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透過臉書社團與A05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透過SNK交易平台完成交易後,因帳號遭凍結,需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以解除凍結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輸入右列代碼繳納右列款項。嗣右列款項,經全盛網路有限公司風控圈存而不予撥款,渠等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112年12月22日20時27分許 2萬元 FUZ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20時27分許 2萬元 FUZ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FUZ00000000000 000000WJZHYQ3W01 5 王○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1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得知王○淯擔任超商店員,隨即向王○淯佯稱:幫忙刷條碼繳費可賺錢,並會請朋友來付錢云云,致王○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輸入右列代碼繳納右列款項。嗣右列款項,經統一客樂得股份有限公司退款,渠等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112年12月23日20時7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000000QPZJU92F 6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6時20分許,透過臉書與A07聯繫,並以LINE暱稱「潘妍蓁」加為好友,隨即向A07佯稱:如欲購買iPhone15,需至超商繳費代碼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全家便利商店輸入右列代碼繳納右列款項。嗣右列款項,經台易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風控圈存而不予撥款,渠等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112年12月24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FUZ00000000000    112年12月24日19時43分許 5,000元 FUZ00000000000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A09
 1、113年3月18日警詢(偵24899卷第17至20頁)
 2、113年3月23日警詢(偵23319卷第19至23頁)
 3、113年4月8日警詢(小港警卷第5至7頁)
 4、113年5月17日偵詢(偵23319卷第81至84頁)
 5、113年5月23日偵詢(雄檢偵16453卷第15至16頁)
 6、113年7月30日警詢(偵43321卷第19至23頁)
 7、113年11月6日警詢(偵58349卷第15至17頁)
 8、114年1月8日偵詢(偵23319卷第275至277頁)
 9、114年4月18日偵詢(偵23319卷第283至286頁)
 10、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1至49頁)
 11、114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02
 1、112年12月26日警詢(偵23319卷第25至2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
 1、112年12月26日警詢(偵24899卷第21至22頁)
 2、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A04
 1、112年12月25日警詢(小港警卷第53至54頁)
 2、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A05
 1、112年12月22日警詢(偵43321卷第43至45頁)
 2、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王○淯
 1、112年12月24日警詢(偵43321卷第73至7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A07
 1、112年12月24日警詢(偵58349卷第19至20頁)
 2、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9頁)
三、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23319號(偵23319卷)
 1、告訴人A002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23319
    卷第27頁)
 2、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茂管外字第7
    115號函(偵23319卷第29至30頁)
 3、全盛網路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函檢附超商繳費代碼交易明
    細(偵23319卷第31至33頁)
 4、達富財經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函(偵23319卷第35頁
    )檢附:
 (1)A09之身分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照片、電話資料
     (偵23319卷第37頁)
  (2)超商繳費訂單交易明細(偵23319卷第39至41頁)
 5、被告A09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3319卷第43至53頁)
 6、告訴人A00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319卷第55至57
    頁)
 7、告訴人A002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319卷第59至63頁)
 8、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偵23319卷第89至91頁
 9、被告A09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偵233
    19卷第141至247頁)
 1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1月22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10756號函檢附被告A09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偵23
     319卷第255至266頁)
 1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4月2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40100778號函檢附被告A09留存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偵23319卷第295至297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光銀行表示
     被告無開啟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之通知】(偵23319
     卷第299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4899號(偵24899卷)
 1、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茂管外字第7
    131號函(偵24899卷第23至24頁)
 2、全盛網路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電子郵件(偵24899卷第25頁
 3、台易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函檢附A09之身分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照片、電話資料(偵24899卷
    第27至29頁)
 4、被告A09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4899卷第31至37頁)
 5、告訴人A03:
 (1)提供之統一超商繳費單(偵24899卷第39頁)
  (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4899卷第41至55頁)
  (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899卷第
     57至58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小港警卷)
 1、全盛網路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函檢附超商繳費代碼交易明
    細、A09之身分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照片、電話
    資料(小港警卷第9至10頁)
 2、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茂管外字第
    7469號函檢附超商代碼繳費對應之交易明細、會員資料(小
    港警卷第15至16頁)
 3、告訴人A04:
 (1)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小港警卷第55至56、63至65頁)
 (2)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小港警卷第57頁)
 (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小港警卷第61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43321號(偵43321卷)
 1、被告A09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321卷第29至35頁)
 2、告訴人A05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43321卷第47頁)
 3、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茂管外字
    第6941號函檢附超商代碼繳費對應之交易明細、會員資料(
    偵43321卷第49至50頁)
 4、全盛網路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函檢附超商繳費代碼交易明
    細、A09之身分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照片、電話
    資料(偵43321卷第55至59頁)
 5、告訴人A05:
 (1)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321卷第61至65頁)
 (2)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43321卷第67至71頁)
 6、告訴人王○淯:
 (1)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321卷第
     77至78頁)
 (2)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43321卷第81頁)
 (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321卷第89至129頁)
 7、超商繳費訂單資訊(偵43321卷第83頁)
 8、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愛警字第1130426001號
    函檢附統一超商代收調帳申請書(偵43321卷第85至87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58349號(偵58349卷)
 1、告訴人A07:
 (1)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偵58349卷第21頁)
 (2)提供之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8349卷第23頁)
 (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349卷第35至39頁)
 2、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茂管外字第
    11970號函檢附超商代碼繳費對應之交易明細、會員資料(
    偵58349卷第25至26頁)
 3、全盛網路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函檢附超商繳費代碼交易
    明細、A09之身分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照片、電
    話資料(偵58349卷第29至31頁)
 4、超商繳費訂單資訊(偵58349卷第33至34頁)
 5、全盛網路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電子郵件(偵58349卷第61
    頁)
 6、台易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函檢附註冊會員資訊
    、代收付服務合約(偵58349卷第63至75頁) 
(六)本院卷
 1、被告A09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本院
    卷第55至58頁)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7月17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40061503號函檢附被告A09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自動化服務申請狀況查詢、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71至75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8380號補充理由
    書檢附被告A09之開戶狀態列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連線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開戶資料(本院卷第87至123頁)
 4、全盛網路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函(本院卷第129頁)
 5、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愛警字第1140820008號
    函(本院卷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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