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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欣慧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亞倫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欣慧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113年4月25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黃亞倫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113年4月29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欣慧、黃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等為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陳欣慧、黃亞倫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即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問題,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等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登載資料並偽造「吳心如」簽名或偽造「邱家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等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屬「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印文之偽造印章,亦無證據證明「邱家誠」印文所屬印章係被告黃亞倫偽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等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欣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亞倫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等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等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被告陳欣慧犯後始終認罪、被告黃亞倫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意見,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共2紙,分別係供被告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等分別行使偽造之「信昌投資吳心如工作證」、「信昌投資邱家誠工作證」各1只,均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告等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34號
  被   告 凃安慶
        陳欣慧
        黃亞倫
        黃啓文
        徐宏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文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徒刑
    及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知警惕。黃啓文(L
    INE暱稱「凱文」)、凃安慶(飛機暱稱「安仔小豬」)、陳欣
    慧、黃亞倫(飛機暱稱「倫」)、徐宏樺等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於113年3、4、5月間,加入「路緣」、「葉
    子兮」、「天上人間」、「老鷹圖案」、「蔡宇皓」等人所
    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組織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以上各人均曾因詐欺案件起訴,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範圍),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許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面交取款之工
    作。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地、方式等
    ,詐欺吳昌隆,致吳昌隆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給黃啓文、凃安慶、陳欣慧、黃亞倫
    、徐宏樺等人,再由其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面交取得之
    款項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嗣後吳昌
    隆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昌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信昌投資股分有限公司(下稱信昌投資)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照片等。 坦認本案犯行。 2 被告徐宏樺於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照片等。 坦認本案犯行。 3 被告陳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照片等。 坦認本案犯行。 4 被告黃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照片等。 坦認本案洗錢犯行。 5 被告黃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照片等。 坦認本案犯行。 6 證人即告訴人吳昌隆於警詢中之指證、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佈局合作協議書、帳務明細搜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聊天紀錄及對話訊息等。 證明其受騙,面交付款給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 7 警方證物採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場勘察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136124304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凃安慶、陳欣慧、黃亞倫、徐宏樺、黃啓文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偽造私文書、特許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信昌投資及代表人
    印章之印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特許文書之部分行為,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
    被告黃啓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求刑及沒收:被告被告凃安慶、徐宏樺、陳欣慧、黃亞倫、
    黃啓文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
    得手金額分別為120萬元、40萬元、50萬元、150萬元、121
    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有上開之加重事
    由,建請:(一)就被告凃安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之刑;(二)就被告徐宏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之
    刑;(三)就被告陳欣慧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四
    )就被告黃亞倫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五)就
    被告黃啓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5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共481萬元,若未返還於被害人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偽造之信昌投資工
    作證、公庫送款回單、佈局合作協議書等,係供其等詐欺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面交付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吳昌隆  吳昌隆於113年2月1日,在其臺中市大甲區居處(址詳卷),透過臉書認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謝宜靜」,並加入名為「社區討論組」之股票投資群組,「謝宜靜」即向吳昌隆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信昌投資」網路APP(網址:https://info.technews.tw.)給吳昌隆下載,注冊帳號、會員及操作,再由LINE暱稱「信昌營業員」與吳昌隆約定面交付款,致吳昌隆陷於錯誤面交付款。 ①吳昌隆於113年3月2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星巴克大甲門市,面交付款12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信昌投資「凃安慶」工作證之凃安慶,凃安慶即填寫偽造之同額信昌投資「公庫送款回單」給吳昌隆收執而執行之,供吳昌隆簽名、拍照及上傳。 ②吳昌隆於113年4月17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4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信昌投資「蔡宇皓」工作證之徐宏樺,徐宏樺即填寫偽造之同額信昌投資「公庫送款回單」給吳昌隆收執而執行之,供吳昌隆簽名、拍照及上傳。 ③吳昌隆於113年4月25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5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信昌投資「吳心如」工作證之陳欣慧,陳欣慧即填寫偽造之同額信昌投資「公庫送款回單」給吳昌隆收執而行使之,供吳昌隆簽名、拍照及上傳。 ④吳昌隆於113年4月29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15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信昌投資「邱家誠」工作證之黃亞倫,黃亞倫即填寫偽造之同額信昌投資「公庫送款回單」給吳昌隆收執而行使之,供吳昌隆簽名、拍照及上傳。 ⑤吳昌隆於113年5月13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121萬元給配掛偽造之信昌投資「黃啓文」工作證之黃啓文,黃啓文即填寫偽造之同額信昌投資「公庫送款回單」給吳昌隆收執而行使之,供吳昌隆簽名、拍照及上傳。 ①凃安慶先依「路緣」指示,取得偽造之信昌投資「凃安慶」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向吳昌隆面交取款12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處所,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凃安慶偵查中稱未取得報酬)。 ②徐宏樺先依「蔡宇皓」指示,取得偽造之信昌投資「蔡宇皓」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等,於左列時、地,向吳昌隆面交取款4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帶至附近不詳巷子,丟包在不詳車輛輪胎旁,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徐宏樺則獲得每單2000元及車馬費之報酬。 ③陳欣慧先依該集團飛機暱稱為老鷹圖案之不詳人士指示,取得偽造之信昌投資「吳心如」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於左列時、地,向吳昌隆面交取款5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帶至臺中市大甲區鎮瀾宮內某廁所,交給該集團派來飛機暱稱為刀子圖案之不詳人士歸回該集團(陳欣慧稱未取得報酬)。 ④黃亞倫先依「天上人間」指示,取得偽造之信昌投資「邱家誠」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等,於左列時、地,向吳昌隆面交取款15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帶至附近不詳巷子,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黃亞倫則獲取7500元之報酬(面交款項0.5%)。 ⑤黃啓文先依「段主管」指示,取得偽造之信昌投資「黃啓文」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等,駕駛其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向吳昌隆面交取款121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某處,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黃啓文稱未取得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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