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翊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潘佳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錢少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76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6月13日)壹張,及未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均沒收之。
潘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6月19日)壹張沒收。
錢少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6月13日及民國113年6月19日)各壹張,及未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恆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關於「紀素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紀素眞」、第23至24行「李翊宏再依『梁三』指示前往上開地址,自稱恆上投資有限公司成員『李文亮』,向紀素真出示事先由「梁三」指示李翊宏印製並填寫之偽造「恆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翊宏再依『梁三』指示前往上開地址,出示工作證並自稱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成員『李文亮』,交付事先由『梁三』指示李翊宏印製並填寫之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與紀素眞」、第32至33行「由潘佳欣自稱恆上投資有限公司成員『林文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由潘佳欣出示工作證並自稱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成員『林文萱』」,並補充「被告李翊宏、潘佳欣、錢少凱(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李翊宏持用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經查,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被告李翊宏之犯罪所得已遭查扣而無從繳回(詳後述)、被告潘佳欣及錢少凱則均自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7頁),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潘佳欣、錢少凱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不法利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偽以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錢少凱推由被告李翊宏、潘佳欣交付與告訴人紀素眞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偽以恆上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錢少凱推由被告李翊宏交付與告訴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恆上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及達成合作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均屬私文書。是被告錢少凱推由被告李翊宏、潘佳欣交付上揭偽造文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翊宏、潘佳欣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恆上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錢少凱推由被告李翊宏、潘佳欣持偽造之恆上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出示之行為,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李翊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被告潘佳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被告錢少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敘及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部分,然被告李翊宏、潘佳欣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均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乙節,業據被告李翊宏、潘佳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潘佳欣出示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頁),堪認被告錢少凱確有推由被告李翊宏、潘佳欣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且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16、125頁),並給予被告3人辯明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李翊宏、錢少凱與暱稱「梁山」、「梁三」、「陳家樹」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潘佳欣、錢少凱與暱稱「孫悟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錢少凱推由被告李翊宏、潘佳欣列印而偽造恆上公司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錢少凱推由被告李翊宏持偽造「李文亮」之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李文亮」之署名,與被告錢少凱推由被告潘佳欣偽造「林文萱」之署名及指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恆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於現金收款收據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錢文慧」之印文於商業操作合約書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3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錢少凱夥同被告李翊宏、潘佳欣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先後訛詐告訴人並相約見面取款,所為係於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受詐欺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錢少凱本案所犯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李翊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被告潘佳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被告錢少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條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規定雖係於被告3人行為後始制定生效,然因該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被告李翊宏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查扣(詳後述)、被告潘佳欣及錢少凱則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應認均合於本條之規定,爰均依本條規定減輕被告3人之刑度。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李翊宏之犯罪所得已經查扣,被告潘佳欣、錢少凱則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等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㈩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亦未賠償渠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共20萬元之犯罪情節、被告3人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3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共2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固應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錢少凱、潘佳欣分別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的約定報酬是月薪3萬元,我在7月30日領現金後馬上就被查獲,並被查扣這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被告所領取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3萬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187至203頁),是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避免重複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潘佳欣、錢少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潘佳欣、錢少凱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由被告錢少凱推由被告李翊宏、潘佳欣分別交付與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均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對被告李翊宏、錢少凱沒收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6月13日)1張,及對被告潘佳欣、錢少凱宣告沒收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6月19日)1張。另未扣案由被告錢少凱推由被告李翊宏交付與告訴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亦係供被告李翊宏、錢少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對被告李翊宏、錢少凱沒收。另審酌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雖未扣案,然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追徵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於現金收款收據上之「恆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偽造於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錢文慧」之印文,及被告李翊宏偽造「李文亮」之署名及印文、被告潘佳欣偽造「林文萱」之署名及指印,既經本院整體沒收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原本,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署名及指印。
㈤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李翊宏、潘佳欣所持用之恆上公司工作證各1張,及被告錢少凱推由被告李翊宏持以偽造「李文亮」印文之印章1顆,固均屬供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工作證及印章目前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76號
被 告 李翊宏
潘佳欣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錢少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錢少凱、潘佳欣(其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已另行起訴)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梁三」、「孫悟空
」、「梁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錢少凱擔任收取車手詐欺贓款之「收水手」與監控
車手面交情況之「監控手」,約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元當作報酬,而李翊宏、潘佳欣則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
物之「車手」工作,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
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並約定李翊宏每月可獲取3萬元之
報酬;潘佳欣每次面交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藉此牟利。李
翊宏、錢少凱、潘佳欣與「孫悟空」、「梁山」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
某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誘使紀素真於113年4月29日與LI
NE暱稱「賴憲政」、「張愛玲」之人互加好友,並下載「三
竹股市」APP並註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再對
紀素真佯稱:可以此學習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紀素真陷於
錯誤,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㈠與LINE暱稱「
恆上營業員」之人相約於113年6月13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
市梧棲區文華街197巷口(全家超商旁)交付10萬元之投資款
項。李翊宏再依「梁三」指示前往上開地址,自稱恆上投資
有限公司成員「李文亮」,向紀素真出示事先由「梁三」指
示李翊宏印製並填寫之偽造「恆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取信紀素真並順利取走10萬元後,再於同日12時59分
許,於臺中市梧棲區中港高中變電箱前人行道,將詐得款項
交付予錢少凱收執,以此方式製造斷點。㈡與LINE暱稱「恆
上營業員」之人相約於113年6月19日20時39分許,在臺中市
梧棲區文華街197巷口(全家超商旁)交付10萬元之投資款項
。潘佳欣、錢少凱再分別依「孫悟空」、「梁山」指示前往
上開地址,由潘佳欣自稱恆上投資有限公司成員「林文萱」
出面向紀素真出示事先由「孫悟空」指示潘佳欣印製並填寫
之偽造「恆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錢少凱則於潘
佳欣面交過程從旁監控面交狀況。嗣潘佳欣取信紀素真並順
利取走10萬元後,再於不明時間,將詐得款項交付予不明詐
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製造斷點。嗣紀素真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素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宏、錢少凱、潘佳欣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均辯稱:沒拿到本案報酬等語。 2 告訴人紀素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他人以投資為名進行詐騙,並陸續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賴憲政」、「張愛玲」、「恆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LINE暱稱「賴憲政」、「張愛玲」、「恆上營業員」等人有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恆上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林文萱」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告訴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佐證被告李翊宏、潘佳欣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2.佐證被告錢少凱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李翊宏收水、監控被告潘佳欣面交過程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後,由被告許
代諭受詐欺集團上手指示領取贓款,並將該等贓款輾轉交付
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
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
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
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
修正後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
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總額未
達1億元,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翊宏、錢少凱、潘佳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等人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3罪,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求刑:考量本案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罪嫌,詐騙金額高達20萬元,造成告訴
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建請就被告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五、沒收:至被告等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2張,雖為供被告
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等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李文亮」、「林文萱」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