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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林新為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忠賢張睿文張譚勇謝德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賢 張睿文 張譚勇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 物均沒收。 張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張譚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孫忠賢、張睿文、張譚勇、謝德俊(下合稱被告4人)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孫忠賢、張睿文、張譚勇、謝德俊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日起、113年5月29日前某日起、113年7月2日前某日起 、113年7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陳韋鈞(俟其到案後由本院 另行審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主管」、「海闊天空」、「浩瀚星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忠賢、張睿文、張譚勇、謝德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孫忠賢、張睿文、張譚勇、陳韋鈞擔任取款車手,謝德俊擔任收水之工作。孫忠賢、張睿文、張譚勇、謝德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 楊雪莉」及群組「雪莉交流」向馬錦霞佯稱:可至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馬錦霞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孫忠賢、張睿文、張譚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孫忠賢向馬錦霞交付、出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憑證、文件、工作證;張睿文向馬錦霞交付、出示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張譚勇向馬錦霞交付、出示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並向馬錦霞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孫忠賢、張睿文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張譚勇則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謝德俊,謝德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4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錦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需繳回(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4人各自夥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孫忠賢就上開犯行,與「周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張睿文就上開犯行,與「趙紅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張譚勇、謝德俊就上開犯行,與「海闊天空」、「浩瀚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譚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中交簡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4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譚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而被告張譚勇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張譚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 告張譚勇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張譚勇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 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張譚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惟審酌被告4人均非居於 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併考量被告張譚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參與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4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孫忠賢就上開犯行,所提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張睿文就上開犯行,所提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被告張譚勇就上開犯行,所提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各為上開被告持以供該次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9、206頁),附表二編號1、6、8所示之物業據扣案,編號2至5、7、9所示之物未經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至4、6、8應予沒收 偽造之簽名、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19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4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4人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4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收水人員 1 馬錦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嗣馬錦霞點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雪莉」等人遂向馬錦霞佯稱可至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馬錦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面交車手。 113年5月24日10時許 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廣門市」 孫忠賢 不詳 113年5月29日20時30分許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近水樓台一期社區前」 張睿文 不詳 113年7月2日10時許 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安國王大樓前」 張譚勇 謝德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影本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5月24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55頁 扣案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63頁 未扣案 3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1張(其上有「張宇承」、「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第165頁 未扣案 4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1張(其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偵卷第167頁 未扣案 5 偽造之「兆品公司」、「孫忠賢」工作證1張 x 未扣案 6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陳佑阡」簽名、印文、「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第157頁 扣案 7 偽造之「兆品公司」、「陳佑阡」工作證1張 x 未扣案 8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61頁 扣案 9 偽造之「兆品公司」、「張譚勇」工作證1張 x 未扣案 附件: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偵卷】 1、被告張睿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23至127頁) 2、證人馬錦霞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113.04.09-113.08.19中城投資「廖老師」與兆品投資互利計畫-交付歷程(第153頁) ⑵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 約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公告(第155至167頁) ⑶113.04.09-113.10.18中城投資「廖老師」與兆品投資互利計畫歷程(第169至17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77至183頁) ⑹匯款收據(第191至191-2頁) ⑺存摺內頁影本(第193頁) 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211至223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29至232、247至247頁) 3、證人馬錦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99至2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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