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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黃奕翔

  • 當事人
    蔡仁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56號、第23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仁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應更正為「共同」、犯罪事實二第2行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應更正為「共同」;證據部分補充「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繳款答詢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蔡紫緹、蕭秋玲(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上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恐龍」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17956卷 第194至195頁、本院卷第71、84頁),而其於警詢時供稱:1個客戶收錢酬勞係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17956卷第4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面交1 個客戶獲得1,000元,我本案共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84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本案共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委由其父親蔡國賓於 民國114年10月2日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予本 院等情,有本院繳款答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 ,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 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2人 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家中奶奶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85頁),暨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12日收據(見偵17956卷第65頁)、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存款收據單(見偵23801卷第39頁),雖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2紙收據業已分別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並由告訴人2人分別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2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2人為之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人員「柯昱成」工作證(見偵23801卷第33頁),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向告訴人蔡紫緹收取之32萬元及其向告訴人蕭秋玲收取之20萬元款項,均已依「恐龍」指示,放置在「恐龍」指定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7956卷第194至195 頁、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其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共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予本院,業如上述。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紫緹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蔡仁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蕭秋玲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蔡仁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收據(見偵17956卷第65、139頁) 「公司印章」欄 偽造之「商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江錦川」私章印文、偽簽之「江錦川」署名各1枚 2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存款收據單(見偵23801卷第39頁) 「收款公司蓋章」欄 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施欽倚」私章印文各1枚 「收款代表簽字」欄 偽造之「柯昱成」私章印文、偽簽之「柯昱成」署名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56號114年度偵字第23801號被   告 蔡仁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祥(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 第1309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恐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以「台股老奶奶」為名義張貼廣告,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假投資訊息,蔡紫緹經由網際網路瀏覽該廣告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Line暱稱「林品馨助教」、「客服經理-謝政家」等人向蔡紫緹誆稱可透 過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投資云云,致蔡紫緹陷於錯誤,同意儲值新臺幣(下同)32萬元。蔡仁祥於不詳時間、 地點,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載有「商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偽造印文之收據1張,並於113年9月12日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搭乘不知情之陳保成 (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臺南市永康區前往臺中市 大雅區,並於113年9月12日1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榮街與大榮街45巷交岔路口之大榮公園,自稱「商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江錦川」,向蔡紫緹收取32萬元後,在收據上偽造「江錦川」之印文、簽名,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蔡紫緹持有,並搭乘本案汽車返回臺南市永康區。蔡仁祥另於不詳時間,將收受之32萬元放置在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蔡紫緹驚覺遭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仁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上張貼假投資廣告,蕭秋玲於113年8月23日經由網際網路瀏覽發現該廣告,與Line暱稱「闕又上的財富人生」、「秦子欣」等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向蕭秋玲誆稱可透過鋐林投資公司投資致富云云,致蕭秋玲陷於錯誤,同意儲值投資。蔡仁祥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載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等偽造印文之存款收據單1張、鋐林 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及「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嗣於113年10月29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 自稱「鉅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柯昱成」,向蕭秋玲收 取20萬元,在收據上偽造「柯昱成」之印文、簽名,再將偽造存款收據單1張、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交付蕭秋玲持有。蔡仁祥另於不詳時間,將收受之20萬元放置在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蕭秋玲驚覺遭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紫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蕭秋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載有「商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偽造印文之收據1張、載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等偽造印文之存款收據單1張、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及「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蔡紫緹收取32萬元,在收據上偽造「江錦川」之印文、簽名後,交付偽造收據1張予告訴人蔡紫緹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蕭秋玲收取20萬元,在收據上偽造「柯昱成」之印文、簽名後,交付偽造存款收據單1張、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予告訴人蕭秋玲之事實。 4.被告於不詳時間,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收取之款項共52萬元,放置在不詳地點之事實。 5.被告每次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陳保成駕駛本案汽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搭載被告自臺南市永康區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向告訴人蔡紫緹收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紫緹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蔡紫緹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經由網際網路瀏覽假投資廣告,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2.告訴人蔡紫緹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32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1張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蕭秋玲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蕭秋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經由網際網路瀏覽假投資廣告,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2.告訴人蕭秋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存款收據單1張、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之事實。 5 Line對話擷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蔡紫緹、蕭秋玲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詐術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告訴人蔡紫緹收受有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1張之事實。 7 扣案物照片 被告交付告訴人蔡紫緹之收據,載有「商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江錦川」印文、簽名之事實。 8 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搭乘同案被告陳保成駕駛之本案汽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自臺南市永康區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蔡紫緹收款之事實。 9 照片、存款收據單影本、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出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自稱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柯昱成」,向告訴人蕭秋玲收取20萬元,並在存款收據單上偽造「柯昱成」之印文、簽名,再將存款收據單1張、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交付告訴人蕭秋玲持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 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二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存款收據單1張、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收據上所載之偽造印文、簽名,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被告供稱未收受 酬勞前即遭查獲,然而被告自113年9月至10月間犯下多起詐欺犯罪,殊難想像被告甘冒遭逮捕羈押之風險,自願無償並自費自臺南市搭乘計程車或高鐵前來臺中市面交,足認被告辯稱未取得犯罪所得乙節,係詐欺集團研究法院判決理由後,傳授旗下車手之辯解例稿,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若未予沒收並援引為減刑理由,實與國民法感情有違,且致法院遭譏社會經驗不足。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擔任詐欺面交車手案件,曾羈押於法務 部○○○○○○○○,然於前案審理期間,繼續擔任面交車手,足認 被告藐視司法,惡性實為重大,若予輕判,將無法彰顯司法穩定社會秩序之功能,進而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進行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我國社會的危害深遠。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50萬元款項,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者,依照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我國國民於112年之年薪中位數為52.5萬元,本件告訴人蔡紫緹、蕭秋玲 分別遭詐32萬元、20萬元,需我國多數國民工作1年以上方 可存得,如予以輕判,實與國民法感情有違。法官犧牲工作健康與家人情感,每日案牘勞形,終年埋首於浩瀚卷宗中,所得薪資亦僅與被告於數分鐘內所得相同,若僅判處最低刑度,依照同工同酬之公平理論,似承認法官與提領車手所付出之勞力應為相同評價,可見其荒謬之處。建請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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