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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張意鈞

  • 被告
    陳俞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0」、「和宣」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 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乙○○,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但迄未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41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附表所示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 ,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於犯罪時所使用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工作證(姓名:陳俞云),固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因尚不能證明該工作證尚屬存在,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載有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謝國雄」印文1枚(見偵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被   告 丙○○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陳俞云)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0」、「和宣」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丙○○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透過網路散布詐騙)、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 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Facebook)廣告網頁張貼投資廣告訊息,使乙○○瀏覽後與LINE不詳暱稱之人取得聯繫,並 表示下載「旺盈e指贏」APP註冊為會員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下載「旺盈e指贏」APP 註冊為會員進行投資,並依指示相約於114年1月16日9時57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投資。嗣Telegram暱稱「2.0」即指派丙○○前往收款 ,丙○○並先至某超商列印暱稱「2.0」之人提供之旺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盈公司)收據(其上印有旺盈公司收訖章及代表人謝國雄印文)及工作證後,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在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簽署「陳俞云」姓名且蓋章其上後,向乙○○收款40萬元,並出示工作證及 交付前開收據給乙○○而行使之,以取信乙○○,足以生損害旺 盈公司及乙○○。丙○○收款後,隨即至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 小北百貨附近某早餐店,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始報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騙交付4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3 旺盈公司收據乙紙、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 被告持偽造工作證收款後,交付偽造收據給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2號起訴書 被告參與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0」、「 和宣」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再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如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按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收取並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4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被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4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又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為虛偽投資,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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