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路逸涵
- 當事人羅茗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茗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茗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茗崧(通訊軟體LINE暱稱「恒」)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1」群組內暱稱 「水母的表情圖案」、「.」、「夢得海的狗」、「凱旋支 付2.0」、「L」,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茗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判 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持上手交付偽造之收據,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詎羅茗崧為賺取不法利益,與「水母的表情圖案」、「.」、 「夢得海的狗」、「凱旋支付2.0」、「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賺錢為前提」、「財經交流」群組內,發送可下載萬盛投資之APP(http://oirehuih.com)投資獲利云云之不實訊息,適陳世豐瀏覽上揭不實訊息,即下載前揭APP,並與LINE暱稱「 唐雅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唐雅文」復向陳世豐訛稱需面交儲值金以投資云云,致陳世豐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付 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羅茗崧即依「L」之指 示,持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及配戴偽造之「賴名瑋」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世豐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自稱是「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賴名瑋」專員,向陳世豐收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合約書、存款憑證交予陳世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賴名瑋」;嗣羅茗崧再依指示將收得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給「夢得海的狗」,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二、案經陳世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茗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世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紋字第1136094533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告訴人陳世豐提出之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投資APP頁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 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 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使用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賴名瑋」印文、署押,及被告在「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蓋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水母的表情圖案」、「.」、「夢 得海的狗」、「凱旋支付2.0」、「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所獲利益(詳後述)、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轉交存款憑證、合約書、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詳實交代其本案所獲報酬,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犯罪工具: 1.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惟已因「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署押、印文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另扣案之2 紙合約書、收據,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至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財物: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合計共2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均已據被告交付「夢得海的狗」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所獲報酬有限,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偵卷第283頁) 2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賴名瑋」署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2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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