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張雅涵
- 當事人陳億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關於被告陳億睿被訴部分;至被告林清豪被訴部分已由本院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4至26行「林清豪、陳億睿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用以表彰林清豪、陳億睿以附表所示之收據上之身分向林亮貞收取款項之意」應更正為「林清豪、陳億睿表明其等為樂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將其等偽造之工作證給林亮貞觀看而行使之,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或投資合作契約書與林亮貞而行使之」。 ㈡、增列「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陳億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陳億睿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見偵卷第52至55 頁,本院卷第442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自承向 告訴人林亮貞收款時有出示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 ,核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中,假冒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出示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現金繳款收據及工作證之手法相符(見偵卷第102至103頁),從而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取款時確有配戴工作證等情,堪以採信。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37頁) ,無礙於被告訴訟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 告訴人雖係因瀏覽臉書不實投資廣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惟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騙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之指揮向告訴人收款,並將贓款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堪認被告、「紅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印文及署押,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契約書上偽造印文, 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契約書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及契約書上之偽造印文係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加 以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多次收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亦 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93頁、第401頁)、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已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4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契約書,業經諭知沒收,該文書上之 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前開所示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工作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42頁),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59至468頁),於本案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共1萬元,車馬費2次都是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然款項均已交由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未扣案) 2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朱靜玲」印文、「王逸祥」印文、「王逸祥」署押各2枚(偵卷第75頁、第78頁)。 2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未扣案) 2份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偵卷第85頁、第89頁)。 3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未扣案)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10號被 告 林清豪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孟萱律師 被 告 陳億睿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睿於民國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次,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9月;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111 年4月2日入監,於112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13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詎陳億睿不思悔改,與林清豪分別於113年6月1 日許、113年6月17日許,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紅中」、「桂格」、「天線寶寶」、「關老爺」、「老白不喝酒」、「J」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億睿、林清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均擔任面交車手,詐欺集團承諾陳億睿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林清豪每次取款可獲得面交款項之2%做為報酬。林清 豪、陳億睿與其餘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林亮貞因上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詩琪」、「劉玉婷」取得聯繫,「詩琪」、「劉玉婷」對林亮貞佯稱可經由「研華股市」、「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APP投資獲利,致林亮貞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林清豪、陳億睿;林清豪、陳億睿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用以表彰林清豪、陳億睿以附表所示之收據上之身分向林亮貞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附表所示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之人姓名之公共信用權益。林清豪、陳億睿旋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手或放置於上手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億睿因本次面交取款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林亮貞無法出金,察覺有異,遂訴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亮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億睿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亮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並收取假收據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現金繳款單據影本、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林清豪、陳億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億睿於上開密接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為2次詐欺犯行,核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億睿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清豪、陳億睿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林清豪之詐騙金額達67萬6000元,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個月以上之刑,被告陳億睿之詐騙金額達350萬元,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以上之 刑。被告陳億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假名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收據內容 1 林清豪 黃宏欽 113年6月19日15時38分 67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太平產業園店 現金繳款單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黃宏欽」署押1枚 2 陳億睿 王逸祥 113年6月15日11時44分 15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豐竹門市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朱靜玲」印文1枚 「王逸祥」印文1枚 「王逸祥」署押1枚 王逸祥 113年6月24日19時59分 10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豐竹門市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朱靜玲」印文1枚 「王逸祥」印文1枚 「王逸祥」署押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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