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黃介宏
- 當事人黃竑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竑榤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4 行所載之「telegram」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第19行「堅定不疑」應更正為「堅定不移」;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 手機內紀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47頁)以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堅定不移」、「在水一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所稱「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2頁)後,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否 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於本院11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第161、175頁),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須自動繳交,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其依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有去派出所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查被告係於114年1月23日經通知始接受 警察詢問,而告訴人林啓民於同年月13日即已報案,並經告訴人指認被告後員警進行追查,實難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即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嗣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然迄未曾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輕事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收取贓款依「堅定不移」指示至指定地點交給另外一位上手(見偵卷第55頁),且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件所示「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東元國際」工作證,均係被告為本案面交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3其上所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雄」之印文各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 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係1單新臺幣3,000元,月結計算,但因未做滿1個月,故尚未領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5頁) ,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東元國際」工作證1張 2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其上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雄」之印文各1枚 3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其上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雄」之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07號被 告 黄竑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竑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2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堅定不移」、「在水一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於113年11月8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林啟民觀覽後,遂加入line暱稱「柴鼠兄弟」、「羅新琳」等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林啟民下載「東元國際投資公司」(下稱東元國際公司)APP,並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啟民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2月2日至114年1月3日,陸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 幣(下同)共127萬元。其中接續於113年12月2日20時16分許 、113年12月12日20時25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林啟民相 約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1段與安順東街口見面,隨即由「 堅定不疑」指示黃竑榤前往上址取款。黃竑榤接續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偽造之「東元國際」工作證向林啟民分別收取11萬元及16萬元,並接續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雄」之印文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林啟民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東元國際公司職員黃竑榤收受林啟民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林啟民,足生損害於東元國際公司、黃茂雄及林啟民。黃竑榤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在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竑榤則可賺取每次3000元之報酬,嗣經林啟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啟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竑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竑榤坦承於接續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啟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啟民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租賃車輛資料、東元國際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其前案亦犯有詐欺等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揭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昭懲儆。偽造之「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茂雄」印文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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