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韋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韋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韋竹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詐欺犯罪者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前某時,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成員收受,容任詐欺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趙韋竹之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暉嘉、杜少微、張涴寗、李佳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14年2月16日搭統聯客運到高雄,並轉乘捷運、公車到林園工作,我在路上將皮包遺失,皮包內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及一張紙條寫著我的遊戲帳號密碼,帳號密碼數字部分6碼跟我金融帳戶密碼一樣,但帳號密碼前面英文部分4碼不一樣。因銀行有大額款項進出通知我,我有去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報案等語。
㈡經查,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有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57頁),又詐欺成員取得華南、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遭詐欺成員轉出或提領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申辦之華南、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成員持以利用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密防範他人盜領或不法利用之警覺意識,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等具支配權限之物品,當知應分開保存以降低風險,斷無將密碼書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徒增卡片遺失時遭他人輕易取得支配權之理。且詐欺犯罪者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得款項,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導致犯罪所得陷於無從提領之處境,必係使用其所能實際「控制」之帳戶,斷無使用他人遺失、竊取或隨時面臨持有人掛失止付風險之帳戶實施犯罪之理。細觀本案華南、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成員於取得本案華南、台新銀行帳戶後,自113年2月16日起得以自由地密集匯入、領出多筆款項(包含本案各告訴人受詐欺贓款),可見詐欺成員並不擔心本案華南、台新銀行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有將帳戶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且詐欺成員使用本案華南、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過程均未受阻,提款時間亦與各告訴人受騙匯款時間相近,若非被告有將本案華南、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使詐欺成員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台新銀行帳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各告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華南、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況依被告所辯:遺失皮包內紙條有記載遊戲帳號密碼,密碼中6碼數字部分與提款卡密碼相同等語,然經本院分別發函詢問經營「包你發」娛樂遊戲之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經營「星城Online」娛樂遊戲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均無從確認上開情事,亦未見詐欺成員在取得本案華南、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有何測試密碼、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提領之舉動,足見被告所辯已難以採信。
⒉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115年2月16日早上從臺中搭統聯客運到高雄,再坐捷運到小港,最後坐公車到林園工作,我在路上將皮包遺失。銀行因我帳戶有大額款項進出通知我,我記得當天是星期日,當天我也有去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惟細譯被告報案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開立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頁),其上記載發生遺失皮包地點為「臺中市疑似統聯客運車上」、時間為「112年2月15日10時」,被告卻遲至112年2月16日18時53分許始因銀行於同日通知至派出所報案,已間隔一段時間,皮包既為被告隨身攜帶之物,平日取用紙鈔、零錢以支應日常開銷,或跨夜更衣、洗漱之際,被告竟均未察覺皮包遺失,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已啟人疑竇。又觀諸被告報案時間,為各告訴人匯款及遭正犯提領之後,報案內容記載為:「報案人所有之皮包內含證件數張及提款卡2張(華南、台新)至本所報請遺失協尋」,足見被告於報案時僅特別著重於遭詐欺正犯使用之華南、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2月16日收到銀行通知,說有不明款項匯入我帳戶,我才發現我皮包不見,平常我都把華南、台新銀行帳戶銀行提款卡放在皮包內,皮包內還有中華郵政及新光銀行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46頁),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關乎個人存款之財產安全,一般人若查覺遺失,理當積極處理、報警,然依被告所辯,在發現皮包遺失後,被告僅就華南、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報案時陳明,而未提及另外2張提款卡,顯見被告係耽懼華南、台新銀行帳戶已遭他人使用有罹刑章,始有事後報警以圖免責之舉。又被告供稱遺失之皮包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惟經本院函詢有關機關,均未見被告有申報掛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1、161頁),且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統業字第1140012320號函復本院略以,經該公司調閱114年2月14至17日之相關資料,並無接獲民眾詢問遺失皮包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165頁),是尚難僅以被告有至派出所報案,即認被告遺失之辯解可採。
㈣綜上所述,參諸被告辯解華南、台新銀行帳戶遺失之細節及華南、台新銀行帳戶之使用情形,足認華南、台新銀行帳戶並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並交付提款卡密碼供詐欺成員作為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華南、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有所預見,卻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其發生之心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所辯遺失云云,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判刑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事由,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附表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各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僅將華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則各告訴人匯入該等帳戶之金錢固屬洗錢之財物,惟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華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各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49頁),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蕭暉嘉 以假網路買家真詐財之詐術,致告訴人蕭嘉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6日14時12分、13分許 5萬元、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蕭暉嘉114年2月16日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7至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101頁) ⑶告訴人蕭暉嘉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頁) ⑷告訴人蕭暉嘉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4至118頁) ⑸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59頁) 2 杜少微 以假網拍真詐財之詐術,致告訴人杜少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6日13時58分許 26萬5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杜少微114年2月21日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35頁) ⑶告訴人杜少微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8頁) ⑷告訴人杜少微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0至141頁) ⑸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59頁) 3 張涴寗 以假網路買家真詐財之詐術,致告訴人張涴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6日14時15分許 8萬9055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張涴寗14年2月17日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5至161頁) ⑶告訴人張涴寗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4頁) ⑷告訴人張涴寗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6至174頁) ⑸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5頁) 4 李佳霖 以假網拍真詐財之詐術,致告訴人李佳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6日13時36分許 3萬3044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佳霖114年2月17日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81至18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9至195頁) ⑶告訴人李佳霖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7至206頁) ⑷告訴人李佳霖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6頁) ⑸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