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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0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9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蔡有亮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04、2529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9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17行關於「明知依公司法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12行關於「明知依公司法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起訴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即追加起訴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駱子晴、乙○○(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僅擔任車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2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NusratEVA」、「主任2.0」、「鴻海國際-陳佑」、「技術營運總監CEO」、「陳雨婷Bella」、「林志翔Simon」、「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犯行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犯行均未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於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犯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面交車手,及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含偵審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應認被告仍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兼衡本案告訴人2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考量被告均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犯罪手段類似,且被告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至22日之間,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案宣告刑均與緩刑條件未合(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各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該犯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附表一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2人因受騙交付予被告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05萬元、100萬元)及告訴人駱子晴為誘捕被告交付之240萬元(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前者(105萬元、100萬元)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後者(240萬元)亦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駱子晴收受,有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114偵21104卷第73頁),均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若遽以沒收,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雖有於114年4月22日14時許向告訴人駱子晴收受240萬元,惟此部分係告訴人駱子晴配合警方誘捕被告交付之餌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稽(114偵21104卷第27-28頁),足認告訴人駱子晴就此部分並無交付真意,且被告收受之初即遭員警逮捕並查扣該240萬元在案(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難認該240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犯行,亦均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嫌等語。惟查,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須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者,始克相當。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固係假藉「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以該公司員工身分向告訴人2人收取現金,然以「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施詐於告訴人2人乙節,本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一環,依社會通念觀之,非屬經營業務或從事法律行為,自與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附表一各該犯行有罪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 2 新臺幣240萬元 3 USDT買賣契約書3張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04號
                  114年度偵字第25296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目前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樂呱呱」)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NusratEVA」、Telegram暱稱「主任2.0」、「鴻
    海國際-陳佑」、通訊軟體LINE暱稱「技術營運總監CEO」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訊息,由「NusratEVA」負責招攬
    車手,由「主任2.0」指派車手工作,「鴻海國際-陳佑」則
    擔任指揮、監督車手面交取款過程,丙○○擔任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丙○○與「NusratEVA」、「主任2.0」
    、「鴻海國際-陳佑」、「技術營運總監CEO」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均明知依公司法
    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
    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洗錢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社交軟體Instagram散布不實投資貼文,駱子晴上
    網瀏覽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創設之投資群組及加暱稱為
    「技術營運總監CEO」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向駱子晴佯稱:可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收款地址投資獲利云云,致駱子晴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
    16日上午10時10分、同年月22日下午2時許,分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鑫廣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咖啡
    店大里草湖門市內,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下稱
    第一次面交)、240萬元(下稱第二次面交)交予自稱「幣
    萊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丙○○,丙○○於第一次面交時,以未
    經設立登記之「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駱子晴簽立
    「USDT買賣契約」,於第二次面交時,為埋伏員警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並扣得作案使用之手機1支及現金240萬元(業已
    發還駱子晴)。
二、案經駱子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丙○○經「NusratEVA」招攬加入「主任2.0」、「鴻海國際-陳佑」等人所發起、指揮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2、被告依照「鴻海國際-陳佑」指示向告訴人駱子晴自稱「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與告訴人簽合約,再向告訴人收款無誤後向鴻海國際-陳佑」回報,面交全程配戴耳機與「鴻海國際-陳佑」保持通話。 3、被告與「鴻海國際-陳佑」約定報酬一星期為5萬元。 4、被告分別於114年4月16日上午10時10分、同年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鑫廣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咖啡店大里草湖門市內,先後向告訴人收取105萬元、240萬元。 2 告訴人駱子晴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及USDT收款及轉送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丙○○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114年4月22日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4月1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認領保管單1紙、114年4月22日查獲現場照片4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8張(含被告與「NusratEVA」間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與「主任2.0」、「鴻海國際-陳佑」間Telegram對話內容)、USDT買賣契約書(後附客戶聲明書、詐騙防制宣導暨免責聲明)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
    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被害過程接觸之人客觀上即有「技術營
    運總監CEO」,而招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Nusra
    tEVA」、擔任指派、監控被告取款過程之「鴻海國際-陳佑
    」、擔任指派取款工作之「主任2.0」,倘若如被告所辯均
    為同一人,顯然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與客觀證據不符,業
    如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其所辯不足採信。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既遂、公司法第19條未經
    公司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於114年4月16日
    、22日上開所示時間,先、後向同一告訴人駱子晴為收取被
    詐騙款項,第一次面交既遂,第二次面交時即為警方以現行
    犯逮捕為未遂,然此二次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
    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一般非鉅額洗
    錢既遂。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
    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
    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
    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
    請貴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自承從事面交取
    款車手一星期可獲得5萬元作為報酬,而被告擔任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已逾2星期以上,加以被告取得被
    害人款項後,猶可以從中處分款項(參114年5月20日訊問筆
    錄第4頁),益證被告所辯尚未拿到報酬云云,純屬無稽,
    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至少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強制處分意見: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後,從後續偵查可知,被
    告涉犯多案,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到案,且有事實足認
    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建
    請貴院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46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瑞股)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2605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樂呱呱」,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usratE
    VA」之人、Telegram暱稱「主任2.0」之人、「鴻海國際-陳
    佑」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婷Bella」、「林志翔S
    imon」、「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
    ),均明知依公司法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
    、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
    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陳雨婷Bella」
    加入自行車LINE群組散布不實投資訊息,乙○○於114年3月間
    ,於該群組內瀏覽上開不實投資訊息後,先後加「陳雨婷Be
    lla」、「林志翔Simon」、「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暱
    稱帳號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上開LINE帳號
    向乙○○佯稱:可以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電子
    錢包地址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2日
    下午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將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交予「鴻海國際-陳佑」指派前來、向乙○○冒
    稱「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丙○○,丙○○再依「鴻海
    國際-陳佑」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後乙○○因無法出金,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影像
    擷取照片、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內有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
    USDT後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
    訴及提供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被害
    過程接觸之人客觀上即有「陳雨婷Bella」、「林志翔Simon
    」、「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而招攬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人為「NusratEVA」、擔任指派、監控被告取
    款過程之「鴻海國際-陳佑」、負責發放報酬之「主任2.0」
    及向被告收水之不詳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包括被告,至
    少三人以上共犯,應堪認定,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
    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
    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
    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縝密,業如前述,渠等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
    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
    向被害人收取被詐騙贓款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
    詐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
    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負責收水之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故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分工縱有不
    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僅負
    責整個犯罪行為其中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上
    開詐欺等所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公司法第19條未經公司設
    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各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受
    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貴院量處有期
    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自承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一星期可
    獲得5萬元作為報酬,而被告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
    車手工作已逾2星期以上,加以被告取得被害人款項後,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所收贓款悉數交給負責收水之人,被
    告未拿取任何報酬卻願意耗費大量時間去承擔被檢警查緝之
    風險,殊難想像,被告犯後所辯,無非係為保有犯罪所得之
    說詞,不僅與民眾、被害人之法感情有違外,亦與層出不窮
    、查緝不斷且仍一再出現面交取款車手之客觀情況不符,故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至少5萬元以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
    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04號、第25296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瑞股)以114年度金
    訴第2605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而被告再犯本案上揭犯行,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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