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呂超群
- 當事人邱彥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彥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30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徐助夫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等規定 ,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污水處理廠操作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小康、身體 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現金94萬4,144元,固屬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在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遭警方當場查獲逮捕,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洗錢之財物並無得支配之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27號被 告 邱彥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暱稱「總務會計」、「阿瀚」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有組織性、 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彥華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另由該集團LINE暱稱「林初晴」之不詳人士,於114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徐助夫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獲利需繳納稅金等語,並提供不實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投資)網址及客服資訊給徐助夫,致徐助夫陷於錯誤,與鑫鴻投資暱稱「婷婷」之不詳客服約定面交付款新臺幣(下同)94萬4144元之稅金,徐助夫且向其子徐科甫借款,並要求其回臺擔任借款保證人,徐科甫察覺有異回臺後報警,並準備100萬元等待交付。「阿瀚」即指示邱彥華先 行列印偽造之鑫鴻投資「邱彥華」工作證、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等,邱彥華再配掛上開工作證,於114年5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徐助夫位於臺中市南區興大路之住處(址 詳卷),向徐助夫面交取款94萬4144元,邱彥華並填寫偽造 之鑫鴻投資同額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給徐助夫收執而行使之,給徐助夫簽名,徐科甫即開門讓警方進入逮捕邱彥華,致其面交取款未遂(100萬元業已返還徐科甫),並扣得邱彥 華與上手連繫用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等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徐科甫於警詢中之證述、贓(證)物領據、徐助夫與「林初晴」、「婷婷」之對話訊息等。 證明徐助夫受騙面交付款等事實。 3 被告手機擷圖(含狀態資訊、其與「阿瀚、總務會計之對話訊息)、上開工作證及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被告使用手機等。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4 現場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彥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文書、特許文書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其未遂行為,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請審酌被告犯罪金額94萬4144元,面交取款未遂,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扣案之上開被告手機、工作證、收據等,係供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嬣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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