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LAN THIA WEI HONG(中文姓名:張偉鴻)
(在臺無住所,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LAN THIA WEI 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LAN THIA WEI HONG(中文姓名:張偉鴻,下稱張偉鴻)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琪」、「大帥」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偉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期間,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1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張偉鴻與「大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8時46分許前某時,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貼文(無證據證明張偉鴻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俟黃資政瀏覽後與其聯繫時,向黃資政佯稱:成為「保佳」會員後,可以匯款或當面交款之方式儲值,並使用「保佳」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黃資政陷於錯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下載「保佳」投資應用程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嗣張偉鴻依「大帥」之指示,於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1分許,攜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與黃資政見面,向黃資政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黃資政而行使之,藉此表示其係「温宇廷」,且代表「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之意,再向黃資政收取45萬元,足生損害於「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温宇廷」及黃資政。張偉鴻取得45萬元後,將該筆款項放在「大帥」指定之上址附近公園內某處,以此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資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本院卷第81-83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見114偵20969卷第17-18頁、第39頁,本院卷第85-102頁、第107-111頁),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憑證扣案可憑;員警在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採得之指紋,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另有該局114年6月9日刑紋字第114607153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114偵20969卷第103-10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上,先後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温宇廷」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大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和「大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之單一目的,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除須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如犯罪行為人有犯罪所得,尚以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交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3000元犯罪所得,自無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亦以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與前揭規定不符,亦無從據以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外籍人士,以觀光為由入境後,竟為牟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告訴人,及取款丟包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45萬元、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破壞第三人之公共信用,亦造成執法機關無法追索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及不法金流,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18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應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係以觀光免簽證之方式短暫入境,卻於在臺期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復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許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是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一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因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即係其因前案為警查獲時被扣押之物,而該等物品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4偵20969卷第65-75頁,本院卷第13-18頁),應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等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該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被告收取、轉交之45萬元,雖屬本案洗錢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惟被告取得前揭財物後,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經查獲扣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筆款項有處分權限,本院復已就其實際獲利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倘再對被告沒收、追徵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享有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參全卷證據,難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11月1日)1紙 其上有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印章)、張偉鴻使用編號3所示印章蓋印之「温宇廷」印文1枚 2 工作證1紙 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3 「温宇廷」印章1顆 4 OPPO廠牌A38型號手機1支 5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