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黃崧嵐
- 當事人林泰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林泰毅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犯罪事實: 林泰毅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一名國際」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他人進入詐欺集團工作之招攬手,並於112年10月、11月間,招攬黃文健(由本院另行審 結)予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為「角棍」之人,黃文健則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收水手。而吳宗展(由本院先行審結)另於112年10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 、二線收水手,復由吳宗展將黃文健拉入本案犯罪集團TELEGRAM群組中。嗣上開林泰毅等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YOUTUBE投放「賴憲政老師」不實投資廣告, 吸引葉甫和聯繫後,於112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筑」與葉甫和聯繫,佯稱下載德盛公司股票投資APP可 以由老師代操而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甫和陷於錯誤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9日9時許,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社區大樓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之檔案予胡庭萱(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判處罪刑),隨後指示胡庭萱,於不詳之便利超商列印上開資料 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偽簽「徐芸薇」之署名,再於上開所約定之時、地,佯稱其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芸薇」,向葉甫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簽蓋有偽造印文、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芸薇」、「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葉甫和收取上開款項,致葉甫和受有損害;再將收取款項交付黃文健,由黃文健轉交吳宗展後,層轉予幣商「王亮晨」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葉甫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泰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展、黃文健;另案被告胡庭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葉甫和警詢之證述。 ㈣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後,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容有未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可能觸犯此一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3頁),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一對一之方式進行詐騙,非以在網際網路上散布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施詐行騙,尚難認係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告訴人有過直接接觸或聯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文健、「角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 收據上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暨另案被 告胡庭萱偽簽「徐芸薇」之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特種文書(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各罪間,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犯行,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3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招募黃文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藉此獲得招募車手之代價,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 於附表編號1其上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徐芸薇」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 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 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被告復坦認招募黃文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獲取5,000 元(見本院卷第260頁),應係其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報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管領,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物品 備註 1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另案被告胡庭萱已交付告訴人持有,卷內僅有該收據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芸薇」之「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43223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3至4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職務報告(第49頁)3.證人胡庭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年籍資料對照表(第71至74頁) 4.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2號起訴書(第85至8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91至92頁)6.告訴人葉甫和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至9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5至98頁) (3)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第99頁、第102至106頁) (4)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第100至101頁)(5)告訴人葉甫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第107至110頁) (6)告訴人葉甫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11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3至116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117頁) 7.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起訴書(第209至213頁)(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卷(本院卷) 1.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起訴書(第45至49頁)2.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第51至64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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