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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鄭永彬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俊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貳張(如起訴書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第1列文未:「識別證」之記載應刪除,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假冒樂恆股份有限公司、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偽造之工作證,係搭配「堅定不移」、「綠角財經」、「財欣國際證券客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堅定不移」、「綠角財經」、「財欣國際證券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前後2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犯罪目的及被害人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被告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會跟我說告訴人有投資多少錢,指示我依時間、地點去拿錢,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我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55頁),尚難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網際網路以遂行詐欺告訴人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遽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遵期給付首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起訴書具體求刑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CNC工作、晚上還有兼職、每月收入共約3萬多元、經濟情形不好、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2張(如起訴書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假冒樂恆股份有限公司、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並供稱:已另案經第一分局查扣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該等工作證非屬違禁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重複沒收及影響他案之偵查、審理,並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扣案之文件8張,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2張上偽造之「財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圓戳章印文,因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而各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偽造之印文,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去超商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月薪8到10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2次都沒有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55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款項,固為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已由被告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分贓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本案款項之人,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該等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廖志祥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內容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50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提起公訴,就此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堅定不移」、「綠角財經」、「財欣國際證券客
    服」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
    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
    方式及過程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甲○○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地,將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堅定不移」
    指派前來收款之乙○○,乙○○於收款前,先出示附表「偽造特
    種文書」證件藉以取信甲○○,再於收取附表「金額」欄所示
    現金後,交付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公司及甲○○,乙○○復
    依「堅定不移」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拿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
    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與面交取款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
    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
    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上開款
    項予被告,經由被告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
    致無從追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故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分工縱有不同,然此均在該詐
    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其
    中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上開詐欺等所有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乙○○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向同一告
    訴人甲○○收取被詐騙款項,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
    ,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
    乙○○上開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新臺幣210萬元,造成告訴
    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依
    附表所示量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㈢沒收: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公司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所
    出示偽造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證件係前往超商掃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cord所列印製成,為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為1萬元,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本案洗錢之
    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偽造 特種文書 偽造 私文書 求刑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民國於113年7月2 9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甲○○之女於113年7月29日在家中瀏覽上開臉書不實投資訊息,點擊訊息連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眾志成城」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暱稱「綠角財經」、「財欣國際證券客服」為好友,甲○○在其女告以上情後,一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上開群組及上開暱稱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機向甲○○佯稱:可以下載「財欣證券口袋e行動」APP與女兒一起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將其中右揭款項交予乙○○。 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4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工作證識別證 「財欣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內有「財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圓戳章印文各1枚) 2年6月 以上    11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168萬元 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內有「財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圓戳章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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