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育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育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即紙飛機)暱稱「籃球」之名義,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暱稱「栗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筱筱」、「牛股集中贏luck」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案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約定以每筆收款金額2%之代價,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陳育宏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非鉅額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育宏對於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部分有所認識),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際網路以FACEBOOK張貼假投資廣告,並散布假投資訊息,再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筱筱」、「牛股集中贏luck」等名義,向陳伯如佯稱略以:可下載「雪巴投資」APP後,可參與該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伯如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和匯款。上開詐騙集團「栗子」遂先偽造印有「雪巴投資」、姓名「王天承」工作證及印有「雪巴投資」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空白收據電子檔,再將電子檔以紙飛機傳送予陳育宏,由陳育宏至超商列印後持有之,陳育宏則依「栗子」指示,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王天承」之印章1顆後,再依「栗子」之指示於113年12月20日14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對面小公園處,向陳伯如碰面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投資儲值款項,陳育宏並開立其上蓋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承」印文之收據,交付陳伯如以行使之,用以表示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陳伯如所交付25萬元投資儲值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承及陳伯如等人,上手成員「栗子」待陳育宏取得贓款後,隨即指示陳育宏將該等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轉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陳伯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伯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育宏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育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87至103頁,本院卷第3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伯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手機照片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兆豐銀行存摺影本、「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至26、37、38、39至40、53至57、58至59頁),且被告亦於本院自承;在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面的文字都是我寫的,是他們要我簽名「王天承」,再蓋「王天承」的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其上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承」印文各1枚、「王天承」簽名1枚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不問實際上有無「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承」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陳育宏依「栗子」之指示,於113年12月20日14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對面小公園處,與告訴人陳伯如碰面並收取25萬元之投資儲值款項,被告陳育宏並持其上蓋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承」印文、「王天承」簽名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交付陳伯如以行使之,用以表示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陳伯如所交付25萬元投資儲值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陳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承」印文各1枚、「王天承」簽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育宏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育宏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以被告陳育宏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固有所認識,然對於實際詐騙過程涉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實難認其有所認識,且並無證據得為證明,自難認定被告陳育宏涉及此等犯罪,公訴意旨對此顯有誤會。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育宏與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栗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筱筱」、「牛股集中贏luck」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分別由LINE暱稱「林筱筱」、「牛股集中贏luck」與告訴人陳伯如聯繫,佯稱:可下載「雪巴投資」APP後,可參與該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伯如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將投資款項25萬元交付被告陳育宏,被告陳育宏與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栗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筱筱」、「牛股集中贏luck」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陳育宏就本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育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7至21、87至103頁,本院卷第35、4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取得報酬5,000元,並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雖經本院依被告所稱將繳款通知單寄交其指定家人後,迄至本案宣判之時仍未依法繳交,顯不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育宏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87至103頁,本院卷第35、47頁),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仍無本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陳育宏行為時年齡為18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陳育宏詐騙告訴人陳伯如25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實施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且被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原本受僱從事手機包膜、每月所得36,000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育宏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取得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此5,000元既係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陳伯如,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雪巴投資茲生證明單」,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蓋有偽造之其上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承」印文各1枚、「王天承」簽名1枚,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業經宣告沒收如上說明,此等於其上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承」印文各1枚、「王天承」簽名1枚,是無再單獨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