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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0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岳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岳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兆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提供兆豐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4人所匯款項均經不詳之人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與其無關,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操作契約書 1張 2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出納員:李宇斌) 1張 3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出納員:李丞君) 1張 4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出納員:嚴光彥)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48號
  被   告 徐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岳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
    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禾亞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貨幣交易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禾亞虛擬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資
    料等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
    所示之林錝志、黃慧雯、許妘鍒、吳彤萱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帳戶內,款項旋即
    遭轉匯一空。嗣林錝志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林錝志、黃慧雯、許妘鍒、吳彤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徐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與「英傑」部分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擷圖等 坦承以LINE訊息提供兆豐帳戶、禾亞虛擬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錝志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錝志提供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匯款單、存摺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林錝志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兆豐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黃慧雯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慧雯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紀錄擷圖、匯款單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黃慧雯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兆豐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妘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妘鍒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兆豐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吳彤萱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彤萱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操作契約書、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吳彤萱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兆豐帳戶之事實。 6 ①被告之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②被告禾亞虛擬帳戶開戶資料等(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024號函) ③被告兆豐帳戶個人網路銀行服務契約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11511號函) ①證明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綁定禾亞虛擬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禾亞虛擬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林錝志、黃慧雯、許妘鍒、吳彤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兆豐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吿徐岳宏固坦承有提供兆豐帳戶、禾亞虛擬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有資金需求,在抖音上看到貸款的
    廣告,我選擇海外方案二,對方說有內部的人會去操作加密
    貨幣,去洗新加坡貸款,只要3年內不要去新加坡,讓我不
    用被審核條件即可貸到款項,我遂依對方指示去申辦兆豐帳
    戶網路銀行並申請禾亞虛擬帳戶後,將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給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徐岳宏雖以前詞置辯,然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
      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
      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事由,誘
      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
      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二)本案縱認被告辯稱因要貸款故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情節
      屬實,然觀雙方之對話紀錄,對方陳稱「海外專案二:協
      助你申辦新加坡銀行全球貸 每個客戶可申請1-20萬新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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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尾 壞處是你本人3年內不能前往新加坡 但你在台灣的
      生活是不受任何影響的 3年後信用分刷新即可正常前往新
      加坡」云云,足見對方係要求被告以欺騙之方式,騙得貸
      款,被告並無意償還貸款,其心態無非意在獲得不法所有
      ,被告將兆豐帳戶、禾亞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意在矇騙新加坡貸款公司取得貸款。再者,被告係身
      心健全之人,具相當理解能力,應深知貸款業者所著重者乃
      借款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資力證明或相當之財產可供擔保清
      償借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理
      財工具,故無提供任何擔保,即可貸得高額款項之事,此
      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應有所懷疑,遑論焉有貸款無庸還
      款,只要該一段期間不要入境新加坡之理。是被告自應得
      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行為誠屬可疑,而得懷疑對方收
      取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得以預見被告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轉匯帳
      戶內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
      途使用,是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林錝志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宇誠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1日14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123萬7728元 被告兆豐帳戶 2 黃慧雯 113年7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億銈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10時17分許 臨櫃匯款 73萬元  3 許妘鍒 113年9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嘉誠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10時6分許 臨櫃匯款 22萬元  4 吳彤萱 113年7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億銈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40分 臨櫃匯款 29萬98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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