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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何紹輔

  • 當事人
    LO CHUN KIN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CHUN KIN (香港居民,中文名:羅振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O CHUN KIN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關於「自桃園市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臺中國際機場入境」;最末行關於「IPHOME-12灰色手機1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iPhone 12 Pro Max灰色手機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O CHUN KIN(下稱羅振健)與告訴人吳 碧峰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羅振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行為態樣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起訴書於所犯法條及論罪亦載明:「被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 加重其刑。」等語,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暱稱「新哥」、「洪金寶」及「天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即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且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特地從香港跨海來臺從事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掩飾、隱匿收取詐欺贓款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其想像競合犯其他犯罪,均應一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並審酌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仍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附此敘明。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得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191、207號、114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被告係香港居民,有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考,被告既非外國人,自不能逕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取得,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第67頁),而該等物品既係犯本案詐欺犯罪或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審酌該等物品遭濫用之危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該等偽造之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分別為該等偽造單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敘:「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 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應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之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於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而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 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旨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得涵攝,當一併適用同 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俾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 罪之立法意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被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雖未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領有1,000元報酬等語,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4張 被告 2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1張 3 金準國際公司工作證(姓名林齊若、職務財務外勤)4張 4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齊若、職位外派員、部門財務部)工作證3張 5 金準國際公司(姓名王士千、職務財務外勤)工作證1張 6 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齊若,工號1388)工作證2張 7 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齊若)工作證1張 8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齊若)工作證1張 9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61號被   告 LO CHUN KIN (香港地區人民、中文名:羅振健)男 27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豪爵大飯店臺中 館810號房) (現羈押於法務部○○○○○○○○)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 CHUN KIN(香港地區人民、中文名:羅振健、下稱羅振 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暱稱「新哥」、「洪金寶」;WHATSAPP暱稱「天生 」;LINE暱稱「林茹萱LUCKY」、「福毓投資」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 人以上,以共同實施網路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羅振健並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實施網路詐術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非鉅額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振健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新哥」、「洪金寶」、「天生」之指示,以不詳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上開謀議既定後,羅振健隨即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自桃園市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後,便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豪爵大 飯店臺中館810號房內等待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行動。嗣 由羅振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茹萱LUCKY」、「福毓投資」等名義,向吳碧鋒佯稱略以:可帶領 股票操盤賺錢但需下載APP操作,並面交現金款項儲值云云 ,致吳碧鋒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上開詐騙集團「新哥」先偽造印有「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林齊若」、職務財務外勤)」、「福毓投資股份公司收據憑證」等物,再由其指定之人轉交予羅振健持有之,羅振健再依「天生」之指示於114年6月19日15時許,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光裕南街100巷口與吳碧鋒碰面,並向吳碧鋒 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羅振健配戴印有「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林齊若」)」之工作證用以取信吳碧鋒,並開立其上蓋有「福毓投資股份公司」之收據憑證,交付吳碧鋒以行使之,上手成員於羅振健完成取款後隨即指示羅振健將該款項轉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羅振健因擔任取款車手至少取得約1000元之不法報酬。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4張、「福 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單據1張、「金準國際公司工 作證(姓名林齊若、職務財務外勤)」4張、「福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姓名林齊若、職務外派員)」工作證3張、「 金準國際公司(姓名王士千、職務財務外勤)」工作證1張 、「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齊若工號1388)」工作證2張、「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齊若)」工作證1張、「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齊若)」工作證1張 、IPHOME-12灰色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吳碧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振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收款行為等情,惟否認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碧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詐騙,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林佑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居住豪爵大飯店臺中館因擔任車手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查詢單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 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轉匯或取款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 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 、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 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 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 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 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 」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羅振健雖自陳主要係聽從上手成員「林茹萱LUCKY」、「福毓投資」、「新哥」、「天生」指示行動,惟 本案之犯罪模式顯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若無反證係同一人所為,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是本案被告參與者為3人以上之 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與「新哥」、「洪金寶」、「天生」等人有所聯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略以:伊只是去幫別人收錢等語。為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工,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有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仍許以一定代價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足認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開辯詞顯難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實施網路詐術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新哥」、「洪金寶」、「天生」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刑事 判決參照)。上開扣案之物含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如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未見何賠償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之舉措,而參與犯罪手法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詐欺犯罪,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及交流秩序, 國際間均認應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之制裁,為刑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等情,建請量處被告至少2年6月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香港籍,在臺灣並無住居所,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如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犯罪情狀已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秩序,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任被告繼續留在本國,將對國內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未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徐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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