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陳鈴香、林德鑫、李少彣
- 當事人王湘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利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任意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轉匯或提領贓款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使詐騙相關犯行不易為警追查。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台北-林○熙」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無證據證明甲○○對於共犯人數可能達3人以上此 一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後依「台北-林○熙」之指示,分別 向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1個( 下稱MainCoin帳戶);復向禾○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公司)申請註冊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1個(下稱HOYA BIT帳戶),並將上開MainCoin帳戶綁定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為儲值帳號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MaiCoin、HOYA BIT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台北-林○熙」使用。嗣「台北-林○熙」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謝○慈、陳○禎、池○菁、陳○惠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Ma 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達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 得之目的,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嗣謝○慈、陳○禎、池○ 菁、陳○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慈、陳○禎、池○菁、陳○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頁、64-65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台北-林○熙」,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是要養4個小孩、要貼補家用才上網找工作 ,我有問對方是否為詐騙,他說不是,我也是一步步被騙的,我真的不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76頁)。經查: ㈠被告有依「台北-林○熙」之指示,向凱基銀行申設本案帳戶 ;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nCoin帳戶;向禾○公司申請註冊HOYA BIT帳戶,並將上開MainCoin帳戶綁定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為儲值帳號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HOYA BIT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台北-林○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27、63-64、237-240頁,本院卷第37-48頁),並有其與「台北-林○熙」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HOYA BIT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114年6月4日虛擬資產查詢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79、225、253-292、297、301-311頁)。而「台北-林○熙」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慈、陳○禎、池○菁、 陳○惠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慈、陳○禎、池○菁、陳○惠等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33、35-39、41-43、45-59頁),並有本案帳戶警示狀態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告訴人謝○慈之報案資料(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陳○禎之報案資料(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池○菁之報案資料(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與「DIDI嬰兒床」之Messenger、IG對話紀錄截圖、 與「sunny芷璇」、「育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截圖、與「線上客服」、「國泰世華銀行」、「賣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陳○惠之報案資料(包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與「吳倩蓮創收初級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面交之對話紀錄截圖、面交收據、 面交專員及專員工作證照片、面交前未接來電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臨櫃匯款單據、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及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2、61-79、83、99-121、125-145、149、167-182、187、197-216、227、303-31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2)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職畢業之後2年,21歲我就結婚生 子,5年前生老二之後我就去上班,從事行政人員,做了3年左右(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不得輕易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否則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非法之用;尤現今申辦金融帳戶十分便利,亦得直接線上申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不認識「台北-林○熙」,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衡情若僅單純為交易虛擬貨幣,對方可自行申辦,或先行透過身旁熟識且信任之親朋好友協助,實無需特地上網徵求素未謀面之人申設、綁定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嗣後又甘冒在未全面取得他人帳戶控制權而有遭他人盜領之風險下,將多筆款項匯入,將自己或公司之金流置陷難以控制之狀態下。再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方有說這間是正統公司,但沒有說是什麼公司,沒有給我公司名稱,我有追問,但對方沒有給我,故不知道是為哪家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若為合法經營之投資公司,對方應無需閃躲被告之詢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先前係在龍井一間做瓦斯器材之公司,負責行政工作,月薪約2萬 多元,每日上班8小時,偶爾需加班,有辦公室,也有同事 跟老闆,當時有經過老闆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 ,足認依被告先前工作經驗,對於何為合法經營之公司樣貌,理應有認識,而當其追問公司名稱,對方始終迴避問題未能獲得解答時,被告應當有所警覺。 ⒊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在抖音上看到徵人廣告,對方跟我聯繫,要我去幫忙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3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只有網路上加LINE,給 身分證,沒有簽署勞僱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 足見被告應徵此份買賣虛擬貨幣工作,並未經過實體面試,僅需提供身分證即可錄取,亦無白紙黑字簽立正式之勞僱契約;復觀諸被告與「台北-林○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台北-林○熙」提及:「薪水方面…每天大概5000至8000元之 薪資…合作滿1個月還會給您月薪50000 長期合作您長期收入 急用錢可以0000-00000薪資預支」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頁),可見該公司僅透過「 台北-林○熙」以LINE對話之方式,簡短地告知被告薪資及工 時,然未提及員工如何請假、是否幫員工保勞、健保等其他基本勞動條件,顯與一般正常公司之聘僱程序有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碰過這個行業,對虛擬貨幣都不瞭解,之前完全沒有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並無任何虛擬貨幣專業,該公司不僅毋庸先行藉由面試瞭解被告之專長、能力,僅透過LINE對話寥寥數語間,便願意以高薪聘請完全不具虛擬貨幣投資專業之素人,實與常情相悖。 ⒋另稽諸「台北-林○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訊息 予「台北-林○熙」稱:「如果這個錢那麼好賺!大家都搶著 賺了!還需要你們找人~~」、「一個月可以賺20萬 為什麼 可以賺那麼多?」、「因為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所以我才會擔心被詐騙」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81頁),足徵被告對於可於短時間內賺取高達20 萬元薪資感到難以置信,也知悉社會上沒有平白無故即可獲得好處之事,可見被告已認知到「台北-林○熙」所開出之薪 資價碼,顯超出一般合理行情,且對於該份「工作」可如此輕易獲利,人人皆應搶著應徵、幫忙,何須找被告協助此等不合常情之處,也有所覺察。 ⒌末查諸被告與「台北-林○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渠等 對話中,不乏見被告詢問「台北-林○熙」:「不是詐騙吼! 我很怕被騙~~」、「也不是做人頭戶對嗎?」、「這算人頭 帳戶嗎?」、「真的不是騙我的齁!」、「很多人都說詐騙有的前面給你甜頭:後面你就被騙了~~~」、「做這個不會 被警察抓齁」、「很多人說虛擬貨幣都是在洗錢的!我怕到時候我被抓~~~」等語;其也曾向「台北-林○熙」坦言:「 我剛剛其實一度想要放棄!!因為我老公的個性!!如果我被騙一定會跟我離婚~」等語,此有前揭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4、271、278、283-284頁),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有意識到其所為有可能成為詐欺、洗錢行為之幫兇,也一度有意停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很擔心他騙我,但又怕錯失這個高薪機會,遇到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觀以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亦多次提及想賺錢、存錢之字眼(見本院卷第259、263、265、277頁),足見被告依照「台北-林○熙」指示辦理、交付帳戶之過程,對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乙情已有所預見,而在等待銀行核准本案帳戶期間,被告確實有多次可以避免損害發生、擴大之機會,如:逕行退出與「台北-林○熙」之對話 、向銀行停止申辦帳戶,甚或詢問警察或周遭家人、朋友遇此等情況應如何處置等,惟其最終仍為圖一己之私,抱持著姑且一試之容任心態,將個人私益置於他人財產損失之前,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 係先透過「台北-林○熙」與被告聯繫,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 帳戶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Moon」、「ZhuirenJiaxie」、「吳倩蓮」等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是從形式上觀之,聯繫被告、詐騙告訴人等均為不同暱稱之人,且衡諸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團多係透過機房、水房分頭、分層運作,難認本案可由「台北-林○熙」 一人獨立完成,從而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惟就被告是否對參與本案之共犯人 數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乙節,查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其談話對象均係「台北-林○熙」,此有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7-79、253-292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稱其係與「台北-林○熙 」聯繫(見偵卷第25-26、238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未提及有何第三人,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互動、聯繫之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推認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此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而無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及HOYA BIT帳戶之帳號 、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37-239頁,見本院卷第71-78頁),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免成為詐欺、洗錢行為之幫兇,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恐遭他人非法利用,竟仍貿然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容任該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行為,被告雖非最終獲取贓款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尋求救濟益加困難,助長詐欺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池○菁成立調解,先前無詐欺相關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1-93頁),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4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修正、移列為第25條,立法理由並說明修正目的係為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修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則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犯洗錢罪,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為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外,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得認定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仍應予沒收。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已轉出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款項匯入後,大多均旋遭轉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7頁),衡情該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然衡酌上開遭轉出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亦難認其對於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又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形顯屬有別,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⒊本案帳戶餘額部分:本案帳戶係被告為提供予「台北-林○熙 」使用而申設,申辦日期為113年12月3日,初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本案帳 戶於113年12月20日14時42分許,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匯一 空,餘額全數歸零;另自113年12月20日14時43分許起,陸 續出現告訴人陳○禎、謝○慈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本 院既已認定前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嗣後匯入之款項便有極高可能性同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而截至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時,該帳戶內尚存有4萬8,956元未遭轉出,此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5-227頁);本案帳戶既係以被告名義開戶,被告亦 知悉帳戶之帳號、密碼,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後面有一筆4萬元被扣住,我有請銀行退回去給被害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足認前開未遭匯出之款項及利息係屬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對方說要先測試之後才會拿到薪水,但後來就斷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李少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內容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陳○惠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惠佯稱加入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41分51秒轉帳20萬元 甲○○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45分28秒轉出20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池○菁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假冒買家向池○菁佯稱交易平台無法下單,須轉帳完成銀行認證云云,致池○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22分15秒轉帳9萬9985元 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23分53秒轉出9萬9988元 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23分40秒轉帳9萬9985元 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25分0秒轉出9萬9982元(本次共轉出9萬9985元,餘款3元非池○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陳○禎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禎佯稱中獎,惟交易失敗無法入帳,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陳○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41分19秒轉帳4萬9996元 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42分10秒轉出4萬9996元(本次共轉出9萬9881元,餘款4萬9885元非陳○禎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43分8秒轉帳4萬9998元 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44分42秒轉出4萬9998元(本次共轉出10萬元,餘款5萬2元非陳○禎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謝○慈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謝○慈佯稱中獎,惟須操作轉帳測試收款云云,致謝○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43分45秒轉帳4萬9985元 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44分42秒轉出4萬9985元(本次共轉出10萬元,餘款5萬15元非謝○慈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45分10秒轉帳4萬9030元 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46分27秒轉出4萬9030元(本次共轉出10萬元,餘款5萬970元非謝○慈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46分28秒轉帳5萬元 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48分20秒轉出10萬元 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54秒轉帳5萬元 證據出處: 甲○○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25-22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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