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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黃淑美

  • 當事人
    陳冠華劉柏浚楊皓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劉柏浚 楊皓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3年1月16日)壹張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日)各壹張均沒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4「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3年2月6日)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原記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應更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第28至29行原記載「足生損害於A02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A02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尚凱』、『鄭順慶』、『楊勝浩』」;證據補充:被告A03、A 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A02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暱稱「Wealthfront」首頁擷圖、詐騙APP「Wealthfront」畫面擷圖、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首頁擷圖、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A03、A04、A05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A03、A04均無犯罪所得,被 告A05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A03 、A04、A05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A03、A04均無犯罪所得,被告 A05已繳回犯罪所得,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比較最高度刑,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 、A04、A05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分持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向告訴人行使,被告A03、A04、A05均 明知其非「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交付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尚凱」、「鄭順慶」、「楊勝浩」等人。 ㈢核被告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3、 A04、A05夥同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A03、A04、A05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西正」、「少年隊」、「阿傑」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3、A04、A05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A05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投資為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告訴人雖有數次面交行為,然被告A05係與上揭共同正犯間,均係侵害相同種類之財產 監督權之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各次詐欺犯行與洗錢犯行間,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A04、A05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28、381、400頁、本院卷第147、163頁),被告A03、A04表示本件沒有收到報酬(見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被告A03、A04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 告A05自陳本案所獲取報酬為2,000元,並已繳回,有卷附本 院114年贓款字第783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應 認均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量刑中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3、A04、A05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被告A03、A04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告A05 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就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係量刑中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A03、A04、A05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A03 、A04、A05犯後均坦承犯行,案發後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失,均表示有調解意願沒有能力調解,不用安排調解(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兼衡被告A03、A04、A0 5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暨考量被告A03、A04、A05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A03、A04、A05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檢察官及被告A03、A04、A05對於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A03、A04、A05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我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而被告A05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無庸再為追徵條件之諭知。至被告A03、A04於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沒有收到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A0 3、A04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A03於準備程序時供稱:50萬元已經交出去了,是 交給收水的人,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被告A04於準備程序時供稱:50萬元已經交出去了,是交給A 05,再由A05交給上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 A05於本院時供稱:附表2、3的50萬元及A04給我的50萬元都 交出去,都是交給「阿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63頁),是被告A03、A04、A05均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 之人,即被告A03、A04、A05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A03、A04、A05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係被告A03、 A05、A04於各次犯行用以交付予告訴人,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A03、A05、A04所犯之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又本 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宣告沒收。 ⒉被告A03、A04、A05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屬被告A03 、A04、A05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 未查扣前揭偽造工作證,被告A03、A04、A05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一致供稱:工作證已經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⒊至扣案之黑色手提包1個、證件夾帶1個,係另案被告郭子齊所有,並非本案被告A03、A04、A05所有,亦非違禁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16日) 含「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尚凱」印文各1枚、「王尚凱」署名1枚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2月1日) 含「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順慶」印文各1枚、「鄭順慶」署名1枚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2月2日) 含「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順慶」印文各1枚、「鄭順慶」署名1枚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2月6日) 含「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印文各1枚、「楊勝浩」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33號被   告 A03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79號提起公訴)、A04(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17號提起公訴)、A05(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0155號提起公訴)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前不詳時間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少年隊」、「阿傑」等人所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3人均擔任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A03、A04、A05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1月15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Wealthfront」等帳號與A02聯繫,邀約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路 長虹交流群」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Wealthfront」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且與對 方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A03、A04、A05旋分別依「西正」、「少年隊 」、「阿傑」等人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並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假名之工作證向A02行使,A02因此 誤信渠等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前來取款之員工,遂分別交付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收取,A03、A04、A05再分持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向A02行使,表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已收到其交付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A02及「正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A03、A04、A05復按照「西正」、「少 年隊」、「阿傑」等人指示,將所取得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西正」、「少年隊」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佯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2 被告A05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阿傑」指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佯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按照被告A05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佯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ealthfront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一路長虹交流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予附表所示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等事實。 5 附表所示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款項予「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尚凱」、 「鄭順慶」、「楊勝浩」, 並收取渠等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A04、A05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3、A04、A05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3等 3人就本件犯行,與「西正」、「少年隊」、「阿傑」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3等3人對告訴人A0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A03等3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A03等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員工證上假名 1 113年1月16日 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旁停車場 50萬元 A03 王尚凱 2 113年2月1日 10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對面河濱公園內 50萬元 A05 鄭順慶 3 113年2月2日 12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對面河濱公園內 50萬元 A05 鄭順慶 4 113年2月6日 1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對面河濱公園內 50萬元 A04 楊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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