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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詹雅婷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琇君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李協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琇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琇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補充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琇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第16至17行「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應補充為「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第32至33行「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及理財存款憑據予張芳綺而行使之」,應補充為「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及理財存款憑據予張芳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張芳綺』」,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理財存
    款憑據上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印文
    、代表人「郭冠群」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商業合約保密
    協議書、理財存款憑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葉逸帆」、「譚經理」、「融融」、「翊愷(或翊
    凱)」、「陳詩詩(詩妤)」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按犯罪行為人有無符合自白要件
    ,應視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
    ,倘對於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已是認,惟對於該行為之法
    律評價有所誤解,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未
    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其對於檢察官訊問本案犯罪事實時,
    業已自陳其係依照「融融」、「翊愷(或翊凱)」指示,向告
    訴人張芳綺面交收款,收款當時交付依上手指示列印之泓順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協議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據予告訴人
    ,其並非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收完款後依照「融
    融」、「翊愷(或翊凱)」指示放到指定地點,有覺得很奇怪
    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依被告此部分陳述可知,被
    告就其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即所涉不確定故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已為坦承,僅係對其行為之法律
    評價有所誤解,依首揭說明,自不影響其自白之成立;又被
    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6、96
    頁),且被告業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
    000元之車資報酬,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825號收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
    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
    詐欺犯罪組織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合致於前
    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之人,須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
    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始足當之,倘就整體犯罪之運作
    ,並未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係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3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其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調查時,有告知向其收款
    之人,請求本院調查是否因此查獲共犯等語。經本院函詢板
    橋分局是否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詐欺共犯,板橋分局函
    覆所附職務報告略以:本案經調閱監視器後賴嫌於民國114
    年3月8日與被害人面交後確有後交詐騙集團收水成員,復在
    借詢賴嫌指認收水成員為同一人,接續追查本案收水成員為
    陳漢威,陳嫌業於114年4月22日拘提到案,並坦承擔任詐騙
    集團收水一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11
    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9415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該
    分局114年4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42149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54頁)在卷可稽。惟依上開板橋分
    局職務報告所載,所移送之犯罪嫌疑人陳漢威,係被告於11
    4年3月8日為警查獲前,在新北市蘆洲區、淡水區向被害人
    面交收款後轉交之收水成員,顯與被告本案係於114年3月6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向告訴人面交收款後轉交之犯行無關,況
    上開犯罪嫌疑人陳漢威僅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顯
    非就詐欺犯罪集團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故難
    認陳漢威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
    本件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全額賠償之
    調解,分期給付,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9至134頁),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及就所
    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㈡本件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且告訴人於上開調
    解筆錄中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惟被告除本案
    外,尚有多件相類詐欺等案件經他院判刑在案或審理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理財
    存款憑據,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86、9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
    告行使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固係被告
    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上開工作證並未扣案,亦非屬
    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工作證價值低微、替代性
    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上
    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理財存款憑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
    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
    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其他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供稱本案從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中抽取4,000元作為車資
    等語(見偵卷第86、96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
    繳納犯罪所得4,000元,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即現金26萬元後,除從中抽取4,
    000元作為車資以外,其餘款項已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全數
    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96頁),且乏確
    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標的。
九、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3月3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因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富貴」、「
    融融」、「翊愷」、「黃雨柔」、「林鑒廷」、「龔靜宜」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上開人等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545、22924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114年5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前案
    於114年8月18日判決,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39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7至175頁、第183至185
    頁)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於前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之時間為114年3月8日、集團成員有暱稱「融融」、「翊
    愷」等人,而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供稱:於114年3月3日開始
    擔任詐欺車手,集團成員有暱稱「譚經理」、「融融」、「
    翊愷」等人,其係依「融融」、「翊愷」指示面交收款等語
    (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101至104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
    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犯罪組織之成員有
    部分重疊,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與前案係
    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堪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4年7月8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8日中檢介盈114偵
    24814字第114908711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頁),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於前案判決雖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旨揭說明,有
    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
    ,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
    繫屬於前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又前開繫屬在先之前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尚
    未判決確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
    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 張 1 告訴人張芳綺提供扣案 2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張 1 告訴人張芳綺提供扣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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