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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林德鑫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煒翔黃健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煒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是本件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列印「宜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填載資料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列印「宜泰投資外務專員王國興」工作證之行為,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屬「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國興」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一般洗錢犯行,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並援引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又說明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 案,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⑵犯後坦認犯行;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宜泰投資外務專員王國興」工作證1只、「宜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獲取報酬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語,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已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09號被   告 黃健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煒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6樓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煒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上訴 字第1740號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執行完畢。黃健愷、徐煒翔等2人於113年8月間,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高任 鳥飛」、「夕陽」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黃健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9076號提起公訴、徐煒翔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43163、47666、48726、48728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分別約定以提領金額之1% 及1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酬。黃健愷、徐煒翔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0日20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宜泰營業員NO1」與郭桂芳聯繫,佯稱:透 過宜泰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桂芳陷於錯誤,分別為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郭桂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8日1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面交地點)旁,交付10萬 元。嗣由黃健愷依「天高任鳥飛」指示,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宜泰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8月8日收據)及宜泰公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黃健愷工作證),於同年8月8日12時許,由黃健愷至本案面交地點向郭桂芳收取10萬元,並出示本案黃健愷工作證及交付本案8月8日收據予郭桂芳而行使之,黃健愷復依「天高任鳥飛」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不祥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二)郭桂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9日10時40分許,在本案面交地點,交付20萬元。嗣由徐煒翔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宜泰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宜泰公司收訖章」印文,及蓋有「王國興」印文及署押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8月19日收據)及偽造之「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專員王國興」之工作證(下稱本案王國興工作證),於同年8月19日10時40分許,由徐煒翔 至本案面交地點向郭桂芳收取20萬元,並出示本案王國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8月19日收據予郭桂芳而行使之,徐煒翔復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郭桂芳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桂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愷、徐煒翔等2人於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桂芳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 8月8日收據照片、本案8月19日收據照片、本案黃健愷工作 證、本案王國興工作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黃健愷、徐煒翔等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健愷、徐煒翔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黃健愷、徐煒翔等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健愷、徐煒翔等2人與「 天高任鳥飛」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健愷、徐煒翔等2人均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徐煒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徐煒翔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 被告徐煒翔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徐煒翔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徐煒翔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黃健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請審酌被告黃健愷輕度智能障礙,判別事理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徐煒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徐煒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有前述累犯情形,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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