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志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嗣『黃煜翔』指揮劉志玄事先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苔』印文之『存款憑證』收據」之記載,應補充為「嗣劉兆玄依『黃煜翔』指示,事先至不詳超商列印『黃煜翔』提供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苔』之印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苔』之印文各1枚)」、第17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安後安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為「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安後安而行使之」,證據補充「被告劉志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32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自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另案已提出3萬元供扣案作為繳回犯罪所得,其中即包含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宣告沒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第86頁),從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則本案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新法之最高度刑為重,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印文、代表人「陳天苔」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即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張雅茵」、「天宏櫃買營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其中即包含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已如前述,被告既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於115年1月1日前給付全額賠償10萬元之調解,惟履行期限屆至,迄今仍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8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為另案被告游童恩供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除其上蓋用「劉志玄」之印文、簽署「劉志玄」之署名,係被告自行蓋用自身印章、簽署本名於其上,並非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以外,其上其餘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除「劉志玄」印文有實體印章以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其餘印文之印章存在之事實,自無庸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至「劉志玄」印章業於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爰亦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2,000元,業經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宣告沒收,已如前述,爰不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㈣洗錢財物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即現金10萬元後,已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全數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86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張 1 告訴人安後安提供扣案 2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劉志玄」 張 1 告訴人安後安提供扣案 3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王嘉恩」 張 1 告訴人安後安提供扣案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