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陳盈睿
- 被告吳崇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崇維自民國114年1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楊子健」、「林耀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吳崇維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吳崇維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3年10月間 ,以LINE暱稱「陳馨妍」向鄭英義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英義陷於錯誤,與其約定於114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鄭英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0巷0弄0號13樓之5住處 大廳面交款項。吳崇維便依「質辛」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該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均有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印文),並在該收據上簽名,再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到達後向鄭英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於向鄭英義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交付該偽造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予鄭英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及鄭英義。嗣吳崇維收到贓款後,再依「質辛」指示,將該贓款放置在指定之車輛底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維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27頁、本院卷第47、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英義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9─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交付款項現場照片(偵卷第33—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45—53頁)、清 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收據1張《現金15萬元、公 司章欄:「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 「黃衍祥」印文1枚、經辦人欄:「吳崇維」簽名及指印各1枚》(偵卷第55頁)、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偵卷第57頁)、 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1—67頁)、⑵LINE與「 清標官方營業員NO.55」聊天記錄(偵卷第69—71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質辛」、「楊子健」、「林耀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致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然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供稱已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之總犯罪所得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全數繳回(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為15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見偵卷第55、57頁) ,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⑵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固為供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固坦承本案有取得1,500元至2,500元之報酬,然被告供稱已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之總犯罪所得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全數繳回(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案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15萬元,固為其本案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該贓款丟包至指定之車輛底下(見偵卷第26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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