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邵廷軒
- 當事人鐘清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清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清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清瀚於民國114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雪山 冉冉叔叔」、「漂亮老婆 冉冉升起 三重」、「群益證券 」、「邱伶俐」、「台德營業員」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詐騙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23日前間某時許,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成立「零零九一九專屬討論區」社團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經員警於114年4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後,加入上開社團並 留下LINE之ID,經LINE暱稱「群益證券」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員 警加入為好友,員警再依指示將LINE暱稱「邱伶俐」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加入LINE「伶俐學習交流社團victory 」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員警佯稱可加入「方舟計畫」,藉內線交易之手法投資股票獲利,員警即依指示下載「台德投資 」APP。嗣鐘清瀚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台德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佯裝受騙之員警,聯繫約定於114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京達門市與喬裝為投資者之員警見面,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另鐘清瀚則依LINE暱稱「雪山 冉冉叔叔」指示,先行列印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德公司)茲收證明單」、「台德公司工作證」電子檔,鐘清瀚復於茲收證明單上偽簽「高橋鐘」署押,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嗣鐘清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惟因該處人潮眾多,鐘清瀚與警方再轉往同路段803巷 7號見面,鐘清瀚即配戴事先製作之工作證,並持上開台德 公司茲收證明單,假扮台德公司外務專員向員警收取1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茲收證明單與員警收執,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德公司,待鐘清瀚於同日11時30分許向員警取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其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清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既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 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雪山 冉冉叔叔」、「漂亮老婆 冉冉升起 三重」、「 群益證券」、「邱伶俐」、「台德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14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4年6月10日為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 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供承:酬勞部分LINE暱稱「雪山 冉冉叔叔」之人沒 有跟伊說明,到目前為止伊都還沒有領到報酬,當伊將收取的贓款交付給助理時,助理會給我車資,本次對方也還沒有給伊車資等語(見偵卷第43頁、聲羈卷第18至19頁),本案既僅止於未遂,被告即無從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於本案並未有取得犯罪所得乙節,應堪認定,故本案被告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同時具有未遂犯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4.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擔任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 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未遂罪,且被告於本案並未有取得犯罪所得乙情,已如前述,是以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告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且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6頁)供述明確,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20萬元,是伊於與員警面交同日,先與另一位年約30歲之投 資客面交取得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28頁),依被告所述上開款項來源,顯可認定係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擔任車手取款約6、7次,如附表一編號1、6、7、8所示之工作證、編號2、5所示之收據,都是伊去超商印出,向被害人取款時要拿給被害人看的,而編號5所示之收據,該筆交易後來客人沒有出現;編號4之手機有用來與上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被告先 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堪以認定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除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所用之物,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1、6、7、8所示之工作證、編號2、5所示之收據之偽造印文部分(詳如卷附扣押物照片所示,見偵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 ,惟此等款項係員警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㈥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到被警察逮捕為止伊都沒有領到報酬,車資的部分對方有給伊,就是當伊將收取的贓款交付給助理時,助理就會給伊車資等語(見偵卷第43頁),惟此部分並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為現仍為被告支配中,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範疇,又本案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僅止於未遂,被告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台德公司工作證 2張 1.即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之其中2張工作證。 2.所有人:鐘清瀚。 2 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 1張 1.即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之其中1張收據。 2.所有人:鐘清瀚。 3 新臺幣仟元鈔票 200張 1.即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3。 2.所有人:鐘清瀚。 4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即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5。 2.所有人:鐘清瀚。 5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1張 1.即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之其中1張收據。 2.所有人:鐘清瀚。 6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即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之其中2張工作證。 2.所有人:鐘清瀚。 7 TWSE公司工作證 1張 1.即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之其中1張工作證。 2.所有人:鐘清瀚。 8 永明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1.即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之其中1張工作證。 2.所有人:鐘清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仟元餌鈔 100張 1.即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4。 2.已發還紀蒼佑(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見偵卷第25至29頁) ②員警114年6月1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至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7至57頁) ④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餌鈔10萬元,具領人:紀蒼佑】(見偵卷第59頁) ⑤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7至73頁) ⑥員警與「邱伶俐」、「台德營業員」、「群益證券」及「伶俐學習交流社團victo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5至137頁) ⑦臉書社群網站「零零九一九專屬討論區」擷圖(見偵卷第87頁) ⑧被告與「雪山 冉冉叔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擷圖(見偵卷第141至147頁) ⑨被告與「漂亮老婆 冉冉升起 三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擷圖(見偵卷第151至217頁) ⑩金管會新聞稿(見偵卷第229頁) 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卷第231頁、第259至260頁) 2 本院卷 ①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52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②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5262號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 ③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52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 ④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5288號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⑤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52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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