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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曹錫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忠銘

張昕穎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期:民國113年4月26日)存款憑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期:民國113年5月3日)存款憑證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昕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期:民國113年6月20日)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忠銘、張昕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張忠銘、張昕穎(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2人固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此觀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37至149頁、第247至251頁、第485至488頁),然被告張忠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而被告張昕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自承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且被告2人均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2人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均未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告2人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張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張昕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上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分別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收訖章之印文,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張忠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張昕穎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忠銘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張忠銘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4罪,與被告張昕穎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被告張忠銘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被告張昕穎則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魯文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第91至93頁),並衡以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暨被告2人各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

⒈扣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3日)存款憑證各1張,係被告張忠銘為本案犯行時所交予告訴人之物,而扣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13年6月20日)存款憑證1張,則係被告張昕穎為本案犯行時所交予告訴人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該等存款憑證分別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詐欺犯罪防制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等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張忠銘為本案犯行時向告訴人出示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張忠銘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被告張昕穎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被告2人均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分別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均應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2人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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