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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黃麗竹

  • 當事人
    孫豪堃林子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豪堃 林子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豪堃、林子暘各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豪堃、林子暘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9日、8月21日,加入陳柏丞(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巫書汗」、「温子昱」(其等所涉犯嫌,另案偵辦中)、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暱稱「德望2.0」、「速」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豪堃、林子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69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年度金訴字149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皆非本案起訴 範圍),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虛假投資廣告,張加昇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點金聖手府🏆2 」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詹金城(首席投資長) 」、「林怡晴」向張加昇誆稱可透過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予新股上市抽籤云云,致張加昇陷於錯誤,同意繳納中籤股款。 二、孫豪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孫豪堃依照「德望2.0」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 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博恩證券」印文1枚),於113年8月9日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1前,冒充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冠 霆」,向張加昇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簽「李冠霆」署名,再將存款憑證交付張加昇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冠霆」及張加昇。孫豪堃再依「德望2.0」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面 交地點附近之保齡球館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林子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林子暘依照「速」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博恩證券」印文1枚)、「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於113年8月22日17時21分許,在臺中市梧棲 區八德路1段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路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冒充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張加昇收取50萬元,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簽署其本名,再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張加昇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加昇。林子暘再 於「温子昱」之車內將所收款項交付「温子昱」,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豪堃、林子暘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33頁至第235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第160頁、第164頁),並經告訴人張加昇於警詢時指述在案(偵卷第85頁至第9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片擷圖、告訴人提供手機拍攝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95頁至第131頁、第153頁至第172頁),復有扣案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2紙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孫豪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林子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共犯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2人與共犯偽造存款憑證之私文書、被告林子 暘與共犯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各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應回歸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並具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且被告2人於審判中供稱不清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又卷內證據資料無足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以何方式行騙,是被告2人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 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屬有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2人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孫豪堃就本案犯行,與「德望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被告林子暘就本案犯行,與「速」、「温子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孫豪堃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林子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又其等稱本案未取得酬勞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等之刑。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率爾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被告2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被 告林子暘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等所為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原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欺數額,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存卷可參;再參以被告2人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與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均稱未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扣案之偽造113年8月9日、113年8月22日「博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分別為被告孫豪堃、被告林子暘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113年8 月9日「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博恩證 券」印文1枚、「李冠霆」署名1枚、偽造113年8月22日「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博恩證券」印文1 枚,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林子暘持以犯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惟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予 重覆諭知沒收。 ㈢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惟查,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 收取後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被 告2人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扣案113年7月31日「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紙為同案被告陳柏丞所犯本案使用之物;扣案邀請函1張告 訴人固稱係歹徒所寄送予其之物,惟該邀請函上記載「宏發投資有限公司」,是否與本案有關容有疑問,是前開物品難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主文 1 孫豪堃 孫豪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113年8月9日「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之。 2 林子暘 林子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113年8月22日「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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