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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林德鑫

  • 被告
    林翊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翊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翊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翊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本件詐欺集團固以在 網路投放虛偽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被害人為詐騙手段,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 形。是本件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列印「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後在其上登載資料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富國「林翌甄」工作證後據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屬「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上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本件本害人及時發覺,未生財產損失,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始終認罪之態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即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於警詢供稱獲得報酬2700元,屬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 2 偽造富國「林翌甄」工作證1只 3 行動電話1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46號被   告 林翊甄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翊甄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一葳」之人、LINE暱稱「陳添富」之人、LINE暱稱「林雅慧」之人、LINE暱稱「雲端VIP尊享投資營業員」之人 等人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約定其薪資為每單新臺幣(下同)800元。本案詐欺集團先在 臉書社群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方淑惠點擊加入該社群後,遂有LINE暱稱「林雅慧」之人加方淑惠為LINE好友,再將方淑惠加入LINE「旭日高昇」投資群組及加LINE暱稱「雲端VIP 尊享投資營業員」之人為好友,向方淑惠誆稱:投資股票對沖保證獲利云云,誘使方淑惠下載「數位雲端」APP軟體、 註冊成為會員,致方淑惠陷於錯誤,陸續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其他面交車手及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合計86萬元(無證據證明林翊甄就此部分詐欺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方淑惠查悉受騙,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後LINE暱稱「林雅慧」之人以欲出金需繳交保證金之理由誘使方淑惠再次面交款項,並與方淑惠相約於114年6月17日16時許面交47萬元現金,林翊甄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陳一葳」之人及LINE暱稱「陳添富」之人指派林翊甄佯裝為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佳圓公司)之線下營業員,持其前往統一超商所列印偽造之富國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工作證上之姓名為「林『翌』甄」)及偽造之百佳圓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 書,於114年6月17日16時,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向方淑惠出示偽造之富國公司工作證,並於收取47萬元(含真鈔8000元及餌鈔46萬2000元)及交付偽造之百佳圓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予方淑惠後,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足生損害於百佳園公司及林「翌」甄並詐欺取財與洗錢未遂(林翊甄原欲於得手詐欺款項後,依LINE暱稱「陳添富」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並扣得誘捕之真鈔8000元(已發還方淑惠)及餌鈔46萬2000元(已由警方回收)、現金900元、百佳圓公司數位雲端系 統操作合約書1份、富國公司工作證1張、工作手機1支等物 。 二、案經方淑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翊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方淑惠之指證、員警偵查報告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行動電話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現金900元、百佳圓公司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 、富國公司工作證、工作手機等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現金900元、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富國公司工作證1張、工作手機1支,請均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含已取得之待命費及車資2700元),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請審酌本案係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之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雖最後結果係未遂,然仍有加重處罰以示懲儆之必要,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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