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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培維葉培靚王宥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震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6(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及A05(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虛擬貨幣具有一定程度之匿名性,且泰達幣(USDT)因屬與美元價格相對連動之穩定幣,易遭詐欺集團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詎A06、A05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日起,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Baron Lin」、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4日起,先以Facebook暱稱「Baron Lin」將A02加入為好友,再由LINE暱稱「林澤浩」向A02佯稱:可將虛擬貨幣轉入「TDSR」系統,透過該系統之AI算力系統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先至幣託交易所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購買泰達幣1,080顆,並依「林澤浩」指示,於113年3月30日14時49分許,將泰達幣1,080顆轉至錢包位址「TQCKHZcQrPPmQ294ko1LFwWcAr4r4mTqHx」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嗣並取得1,788元之小額獲利。「林澤浩」見A02已因前開小額獲利而信任其投資話術,即續向A02佯稱可投入更多資金以取得更高報酬,並介紹A02與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之幣商即A05所使用LINE暱稱「U2幣商」聯繫,以購買泰達幣作為投資使用。A02遂依「林澤浩」指示與A05聯繫,約定以56萬元購買泰達幣16,816.82顆,並約定於113年4月19日1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星巴克進行面交交易。A05為取得供轉付予A02之泰達幣,即於同日17時23分許前,與專門提供泰達幣幣源之A06聯繫,將其與A02約定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告知A06,委由A06提供相同數量之泰達幣。A06明知A05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之面交買幣交易,仍依A05指示,將泰達幣16,816.82顆轉予A05。嗣A05即於上開時、地,向A02收取現金56萬元,並將A06所提供之泰達幣16,816.82顆轉予A02。A02取得前揭泰達幣後,復依「林澤浩」指示,於同日22時23分許,將泰達幣16,816.82顆轉至前揭錢包位址。A06、A05即以前開分工方式,由A05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之面交幣商,負責向A02收取現金並轉付泰達幣;A06則負責即時提供相同數量之泰達幣幣源,使A02所交付現金轉換為泰達幣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方通知A02其曾與假幣商聯繫,可能遭詐騙,A02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6於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6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販售泰達幣16,816.82予同案被告A05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販售泰達幣給A05,我不知道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A02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A05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123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245至260頁)證述在卷,並為被告A06所不否認(見偵卷第65至68頁、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169至172頁、第265頁),並有本案泰達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頁)、本案泰達幣支付詳情及交易詳情擷圖(見偵卷第63頁、第69頁)、證人即告訴人提出之應用程式TDSR擷圖、「Baron Lin」頁面擷圖、證人即告訴人與臉書暱稱「Baron Lin」、LINE暱稱「林澤浩」、同案被告A05所使用LINE暱稱「U2幣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81至95頁、第563至655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115頁、第1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5號等起訴書(見偵卷第131至135頁、第205至20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14號、113年度偵字第9660號、第13208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37至1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資產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57至18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6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案陳家宇手機鑑識之擷取報告(見本院卷第173至222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A05於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行為,應屬用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13年2月24日在臉書上認識暱稱「Baron Lin」之網友,對方再以LINE暱稱「林澤浩」與其聯繫,向其介紹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網站即可獲利之投資方式,其遂在「林澤浩」指示下,先至幣託交易所購買泰達幣1,080顆,再轉入「林澤浩」指定之「TDSR」網站所使用之錢包位址,嗣並獲得1,788元之小額獲利;其後「林澤浩」稱有更大獲利空間,並表示因一次投入金額較大,幣託無法一次購買那麼多泰達幣,遂推薦幣商之LINE帳號予其,該幣商LINE名稱為「U2幣商」,其乃依「林澤浩」之指示與該幣商聯繫,並於113年4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星巴克,以現金56萬元向該幣商購買泰達幣16,816.82顆,該幣商並當場將泰達幣16,816.82顆轉入其SAFEPAL電子錢包內;其取得上開泰達幣後,即依「林澤浩」之指示,將該等泰達幣轉入「林澤浩」指定之「TDSR」網站錢包位址,嗣經警方通知其與假幣商聯繫,可能遭詐騙,其始察覺有異而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1至75頁;本院審理筆錄)。

⒉又觀諸告訴人與暱稱「林澤浩」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準備提領現金購買泰達幣前,曾詢問「那提出來之後呢找幣商買?」、「還是轉給你一起找幣商」,「林澤浩」即回稱「嗯,找幣商」;嗣告訴人對面交買幣有所疑慮,稱「緊張啊幣商坑我怎麼辦」、「林澤浩騙我怎麼辦」,「林澤浩」則安撫稱該等幣商均經認證、實名制,交易去向均可查詢;其後因原先幣商未即時回覆,「林澤浩」即表示「我們換一個」、「我給你聯絡一下幣商」,告訴人則回稱「好等你」、「那我加他」。告訴人再詢問「你真的在臉書看到的啊?」、「不認識嘛還以為你們很熟了」,「林澤浩」即回稱「哈哈,總不能說是我推薦吧,他也不認識我耶」、「他們業務很多,指不定是哪個業務跟你對接唷」、「跟他確定價格,被坑了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63至655頁)。另告訴人與「U2幣商」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雖向「U2幣商」稱「你好,我是在臉書看到你的,我想買一些USDT,想請問現在是什麼匯率?」(見偵卷第85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該段文字係「林澤浩」複製給其,讓其直接貼給「U2幣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前後脈絡可知,告訴人並非自行搜尋或自主選擇與「U2幣商」即同案被告A05交易,而係經「林澤浩」安排、安撫及指示後,始與「U2幣商」即同案被告A05聯繫並進行本案面交買幣交易。

⒊由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澤浩」為能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後所投入之資金,於告訴人因首次小額投資獲利而信任其投資話術後,並非單純告知告訴人可自行尋找一般合法交易所或幣商購買泰達幣,而係具體介入告訴人第二次購買泰達幣之過程,包含指示告訴人提領現金、教導告訴人面對銀行關懷提問時不要表示係投資用途、安撫告訴人對幣商交易安全性之疑慮、主動表示要替告訴人聯絡幣商,並提供與「U2幣商」聯繫時應使用之開場文字。此對於先前並無買賣虛擬貨幣經驗之告訴人而言,顯係在「林澤浩」之安排、指示及擔保下,始與「U2幣商」進行本案現金購買泰達幣交易。倘「U2幣商」即同案被告A05僅係偶然由告訴人自行尋得之一般幣商,「林澤浩」實無可能在告訴人尚未與之完成交易前,即向告訴人保證該幣商為實名制、交易安全,復要求告訴人以其提供之話術與幣商接洽,並稱「總不能說是我推薦吧,他也不認識我耶」等語,以避免告訴人直接向幣商透露係由「林澤浩」介紹。準此,足認「U2幣商」即同案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並將該等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錢包位址之流程,顯具有事前配合及分工關係,而非單純偶然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㈢被告長期、大量供應泰達幣予同案被告A05,且交易模式顯異於一般合法幣商交易,應認其知悉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分工:

⒈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單純販售泰達幣予同案被告A05,不知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語。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以將被害人交付之現金迅速轉換為泰達幣後,再指示被害人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為近來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提供泰達幣來源或配合幣商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人,雖外觀上似係單純幣商或虛擬貨幣交易相對人,然實質上可能取代傳統詐欺集團中提款車手或收水人之功能,使被害人所交付現金轉化為不易追查實際控制者之虛擬貨幣,並成為詐欺集團規避金融帳戶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並規避查緝,對於參與虛擬貨幣交易、提供幣源或協助完成面交虛擬貨幣交易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表象,甚至另行利用可配合即時供幣、轉幣之人,以降低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遭查獲之風險,亦非難以想見。是檢警於查緝此類利用虛擬貨幣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提供泰達幣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直接明白之對話、指示或分贓約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合理推論而足以形成心證,自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⒉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A05間之交易模式,係同案被告A05以C2C方式向被告取得泰達幣。所謂C2C虛擬貨幣交易,係指買賣雙方以個人對個人方式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由買方交付現金或以其他方式支付對價後,賣方再將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入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此種交易本身固非當然違法,然若為一般合法幣商,為追求交易利潤,通常應係於公開交易所或其他成本較低之穩定幣源取得泰達幣後,再出售予客戶以賺取價差。惟本案告訴人與同案被告A05交易時,係以56萬元購買泰達幣16,816.82顆,換算每顆泰達幣價格約為33.3元;然依虛擬資產分析報告所引CoinMarketCap網站揭露之泰達幣歷史價格,113年4月19日泰達幣當日市價最高價為32.57元(見偵卷第169頁),告訴人與同案被告A05間之交易價格,已較當日市價最高價每顆高出約0.73元。又被告亦自承,其本案係以當日幣價每顆泰達幣約32.65元至32.875元,再加計每顆0.3元之價格販售予同案被告A05(見偵卷第67頁)。泰達幣既屬與美元價格相對連動之穩定幣,價格波動本較一般虛擬貨幣為低,且可於公開交易所即時買賣取得,同案被告A05若係一般合法幣商,實無於本案面交交易前,特意向被告以市價加計每顆0.3元之較高成本取得泰達幣之必要。由此可見,同案被告A05向被告取得泰達幣,並非基於一般幣商降低成本、擴大利潤之正常交易考量,而係為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安排告訴人面交現金購幣之時間,即時取得足額泰達幣並轉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旋即依「林澤浩」指示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錢包。

⒊再者,被告之泰達幣來源,係先由其幣託帳戶以法幣充值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自幣託帳戶轉入其幣安帳戶,嗣再由其幣安帳戶轉入同案被告A05之幣安帳戶;同案被告A05取得後,復自其幣安帳戶轉入其非託管錢包,再由該非託管錢包轉予被害人等情,有虛擬資產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5頁)。換言之,就本案交易流程觀之,泰達幣係經「被告幣託帳戶→被告幣安帳戶→A05幣安帳戶→A05非託管錢包→被害人錢包」層層移轉。此種流程不僅迂迴繁瑣,且每一層轉幣均可能產生TRX等鏈上手續費成本,徒增交易成本及作業時間;若其等僅係一般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本可由被告直接轉幣予同案被告A05指定之最終錢包,或由同案被告A05直接透過公開交易所取得泰達幣,實無須以此種多層錢包轉付方式為之。是上開層層轉幣模式,客觀上具有製造不同交易斷點、增加檢警追查難度之效果,顯非一般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所必要,亦與通常交易常規有違。

⒋又依虛擬資產分析報告所示,同案被告A05所持非託管錢包之泰達幣主要來源,約80%來自其幣安錢包;而其幣安錢包之泰達幣主要來源,則來自被告之幣安帳戶。被告之幣安帳戶於2023年12月25日至2024年8月17日期間,共發送約264萬顆泰達幣至同案被告A05之幣安帳戶(見偵卷第164至165頁)。泰達幣係與美元價格相對連動之穩定幣,縱僅以每顆約30元保守折算,上開264萬顆泰達幣之交易規模已逾7,900萬元,交易金額甚鉅。被告與同案被告A05於不到1年期間內,已有近8,000萬元以上之泰達幣往來,且同案被告A05之泰達幣來源高達約80%仰賴被告,足認其2人間並非偶然、零星之單純交易關係,而係長期、大量且高度固定之供幣合作關係。衡情若被告僅係一般幣商或單純虛擬貨幣出售者,面對同案被告A05於短期間內持續、大量、固定向其取得泰達幣,且取得後旋即轉入非託管錢包,再轉予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模式,理應對同案被告A05購幣之用途、資金來源、交易對象及後續流向有所查證或詢問,以避免自己成為洗錢或詐欺犯罪之幣源供應者。然被告於如此龐大交易量下,仍稱其均未過問同案被告A05買幣用途,僅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云云,顯與一般正常交易風險控管及商業經驗不符。

㈣被告前已知悉詐欺集團係利用假幣商接觸遭詐被害人,並由後端提供泰達幣幣源以營造正常交易外觀,猶於本案面交前即時供幣予同案被告A05,足認其主觀上知情並參與本案詐欺洗錢分工:

⒈被告除本案外,另因於112年9月間與另案被告陳鴻吉、陳家宇及詐欺集團成員配合,由被告出資向各虛擬貨幣交易所或個人購買泰達幣,並提供泰達幣幣源及金融帳戶,供第一線假幣商即另案被告陳家宇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轉付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引導被害人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有該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即曾涉及以提供泰達幣幣源予第一線假幣商之方式,配合詐欺集團將被害人交付之現金轉換為泰達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掌控錢包之同類型詐欺、洗錢案件。

⒉再觀諸另案Telegram對話紀錄,暱稱「春風」之人曾就A+CARD加密卡兌換流程表示:「客人填入自己的TRC20地址,我們後台狀態改為放行,就可以把這張卡片兌換了」等語,被告即詢問:「如果我們放行了,是不是客戶那裡就收到了,收到之後如果有狀況,幣能收回嗎?」經「春風」回稱:「不行」、「所以要確認沒問題才能放行」後,被告復稱:「那這樣外務人員,第一時間要回報狀況沒事,我們後端人員才能點放行吧」,「春風」則回稱:「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單純出售泰達幣予他人後即與後續交易無涉之一般幣商,而係知悉第一線外務人員與所謂「客戶」面交收取現金後,仍須確認現場狀況無誤,後端人員始能放行泰達幣,使泰達幣轉入所謂「客戶」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對於第一線收款、後端放行、轉付泰達幣等流程,均有實質參與及控管。

⒊又另案被告陳家宇以暱稱「關祖」與被告即暱稱「姜文」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曾張貼交易虛擬貨幣之規章,內容載明:「勿讓客戶以朋友推薦或合作等名義找上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請教導客戶一定要對客服說:『我在網路上看見你的廣告』」、「客服回覆請問從哪裡得知我們的這個問題之後請客戶一定要回答火幣」、「與客戶交收交易過程被擊落後,會扣除我方外務人員所有開銷後如數歸還(律師費、車馬費、交保費)」、「帶客戶操作流程需馬上回報到群組並核對是否與我方幣商接洽客戶相同」、「將不教導客戶本商家所兌換之錢包的提領方式,但會給予提領操作截圖至群組請業務自行教導客戶提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被告亦曾於上開群組內提及「律師費用是算個人的」、「公司只出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早已知悉所謂幣商交易並非一般客戶自行接洽購買泰達幣,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教導被害人以「在網路上看見廣告」、「火幣」等話術形塑合法交易外觀,並由第一線外務人員現場接觸被害人、收取現金、引導操作後,再回報群組確認及放行泰達幣。且所謂「被擊落後」需處理律師費、車馬費、交保費等內容,亦足見該等成員均知悉此等交易具有遭檢警查緝之高度風險,並非正常合法幣商交易。

⒋而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林澤浩」先以假投資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安排告訴人與同案被告A05所使用之「U2幣商」聯繫面交購買泰達幣;同案被告A05則於面交前,即時向被告取得與告訴人約定交易相同數量之泰達幣,於收取告訴人現金後轉付泰達幣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旋依「林澤浩」指示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錢包。被告既已知悉詐欺集團係利用第一線假幣商接觸遭詐被害人,並由後端提供泰達幣幣源以營造正常交易外觀之犯罪模式,仍於本案中於同案被告A05面交告訴人前,即時提供相同數量之泰達幣,足認其對同案被告A05係配合詐欺集團向遭詐被害人收取現金、轉付泰達幣乙節,主觀上知悉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予同案被告A05,不知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其熟知並參與同類詐欺洗錢模式之情節不符,尚難採信。

㈤對被告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書面資料,欲證明其具有相當資力,足以自行購買大量虛擬貨幣,因認被告僅係正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無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是否具有購買大量泰達幣之資力,與其是否知悉同案被告A05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現金、轉付泰達幣,並進而提供泰達幣幣源參與本案詐欺洗錢流程,二者並無必然關聯。換言之,被告縱有相當資力,至多僅能說明其有能力購買並持有大量泰達幣,尚不足以排除其明知或可預見該等泰達幣係供本案詐欺集團轉換、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為取得報酬而提供幣源之可能。況本院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非單以其持有或出售大量泰達幣為據,而係綜合其與同案被告A05間高度固定之供幣關係、同案被告A05於本案面交前始即時向被告取得與告訴人購買數量相同之泰達幣、該等泰達幣復經多層錢包轉付後始轉予告訴人、告訴人取得泰達幣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澤浩」指示轉入指定錢包,以及被告前已知悉詐欺集團利用假幣商收取遭詐被害人現金、由後端提供泰達幣幣源以營造正常交易外觀之同類型犯罪模式等情,認被告主觀上知情並參與本案分工。是被告所提資力資料,縱認屬實,仍無從動搖上開依交易時間、數量、價格、幣流及前案同類型模式所形成之認定。再者,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未必均係因經濟困窘始為之;具相當資力者,仍可能為圖交易價差、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而配合詐欺集團提供幣源、轉換現金及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於本案係於同案被告A05面交告訴人前,即時提供泰達幣,客觀上已與單純以自有資金正常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以前揭書面資料主張其資力充裕,並無參與詐欺、洗錢之動機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虛擬資產分析報告雖未顯示告訴人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錢包之泰達幣,曾直接回流至被告所控制之錢包,然洗錢犯罪本即常透過多層錢包及第三人錢包層層轉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切斷與上游幣源提供者間之直接連結,尚難僅以幣流未直接回流至被告錢包,即反推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況本院認定被告知情並參與本案詐欺洗錢分工,係綜合被告與同案被告A05間之供幣關係、同案被告A05於本案面交前始即時向被告取得與告訴人購買數量相同之泰達幣、其等交易價格及層層轉幣流程均與一般合法幣商交易常規不符、告訴人取得泰達幣後旋依「林澤浩」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指定錢包,及被告前已熟知詐欺集團利用假幣商收現、後端供幣以營造正常交易外觀之同類型犯罪模式等情而為判斷,是縱未見詐欺所得兌換後之泰達幣直接回流至被告錢包,仍不足以動搖前揭認定。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利用假投資話術詐騙被害人後,再安排被害人與假幣商面交購買泰達幣,藉此將被害人交付之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旋即引導被害人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乃需由施用詐術者、安排幣商交易者、面交收款及轉幣者、後端提供幣源者等多人分工配合,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於此犯罪流程中,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若已知悉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話術誘騙而前來面交購買泰達幣,仍配合提供泰達幣幣源,使第一線幣商得於收取被害人現金後轉付泰達幣予被害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引導被害人轉入指定錢包,其所為即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流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查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澤浩」先以假投資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安排告訴人與同案被告A05所使用之「U2幣商」聯繫面交購買泰達幣;同案被告A05則於面交前,即時向被告取得與告訴人約定購買數量相同之泰達幣,於收取告訴人現金56萬元後,將泰達幣16,816.82顆轉予告訴人,告訴人旋依「林澤浩」指示將該等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錢包。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知悉同案被告A05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現金、轉付泰達幣,仍於本案面交交易前即時提供足額泰達幣幣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將告訴人交付現金轉換為泰達幣,並進而轉入指定錢包之洗錢流程。是被告所為,並非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中性交易行為,而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幣源供應分工;其與同案被告A05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泰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利用假投資話術誘使被害人交付現金購買泰達幣後,再指示被害人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同案被告A05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配合,於本案告訴人面交現金購買泰達幣前,即時提供與告訴人購買數量相同之泰達幣,供同案被告A05於收取告訴人現金後轉付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澤浩」指示將泰達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增加檢警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對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所提供之泰達幣幣源,係本案詐欺集團完成面交收款、轉換現金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重要環節,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具有一定重要性;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56萬元,被告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6,000元,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就自身犯行坦然面對,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相關履行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其已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賠償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案告訴人固係於面交時將現金56萬元交付予同案被告A05,惟同案被告A05係依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旋即以該款項向被告購買相同數量之泰達幣,並由被告提供泰達幣16,816.82顆供同案被告A05轉付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澤浩」指示,將該等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錢包。是本案雖係由同案被告A05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然該等現金實係為支付被告提供泰達幣之價金,最終仍流向被告,用以完成將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現金轉換為泰達幣之洗錢流程,自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又上開款項既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利約6,000元(見偵卷第68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1萬6,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其賠償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堪認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並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目的。是如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及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宥棠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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