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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惠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佑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偵字第53911號、114年度偵字第13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關於「114年4月3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3日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報酬(本院卷第107頁),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7頁),且亦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故無論修正前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A05、少年A07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所犯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車手看起來是年輕的弟弟,不確定他是否是未成年,他看起來蠻幼齒的,我不能確定他是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證被告已可預見車手即少年A07可能係未成年人,仍執意與之共同犯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甚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尚未自動繳納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並從事本案監控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環節,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罪;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固應依法分論併罰,惟其所犯各罪實乃基於俗稱監控手之犯罪類型與分工模式,致其所犯各罪之間具有較高關聯性,行為態樣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共犯收取被害人等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財物,固然屬於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監控手,該等財物非屬其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被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的報酬是車手領款的錢抽0.5%,這兩次我都有拿到錢,也是都用0.5%去算,這些錢都沒有自動繳回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因此以此計算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元、2000元(計算式:被害人A03遭詐欺交付15萬元×0.5%=750元、被害人A04遭詐欺交付之40萬元×0.5%=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存款憑證及收據,分別為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偽造之存款憑證及收據上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惟分別為該等偽造存款憑證及收據之一部分,自毋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工作證,固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乃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即被害人A03部分) A06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即被害人A04部分) A06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均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包含偽造之「陳建宏」署押、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 偵53911號卷第83頁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偵53911號卷第83頁 3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陳建宏」署押) 偵13872號卷第35至36頁 4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偵13872號卷第35至36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11號
                 114年度偵字第13872號
  被   告 A0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A06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5月底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綠茶」、「泡沫奶昔」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招募車手、監控手及發放報酬之工作,並負責安排車手
    之住宿及交通,而先後招募少年A07(00年00月生,行為時
    未滿18歲,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廖○(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
    歲,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
    提款車手或監控手等職務(A05、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將少年A07、
    廖○安置在新北市某旅館內,而與少年A07、廖○或A06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部分:
  A05、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8時25分許,先後假冒「板橋
    區公所」、「警員林國華」、「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吳文正」等身分向A02佯稱: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繳交現
    金及提款卡辦理交保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後
    之某時,在其臺中市東勢區住處(地址詳卷),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面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證明A05、廖○知悉該詐欺集團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A02上開金
    融帳戶金融卡後,即交由少年廖○提款,少年廖○遂於附表所
    示時間,自A05安排之新北市某旅館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少年廖○再將所提領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113年度偵字第53911號部分:
  A05、A06、少年A07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4年4月3日起,以LINE暱稱「劉佳語」向A03佯稱:
    在「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8日,
    在臺中市南區江川公園面交現金。嗣少年A07即依「泡沫奶
    昔」指示,先行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再於113年7月8日19時6分許,配戴
    冒名為「陳建宏」之偽造工作證前往江川公園某涼亭,向A0
    3收取15萬元,並於上揭偽造存款憑證填立日期、金額及偽簽
    「陳建宏」署押後,交予A03收執以行使,於此同時,A06亦
    經「麥香綠茶」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到場監看交款情形,待少年A07收款完畢,將所收贓款放置
    「泡沫奶昔」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後,由A05發放報酬予少
    年A07及A06。
 ㈢114年度偵字第13872號部分:
  A06、少年A07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6月19日16時許,以LINE暱稱「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向A04佯稱:在「鑫尚揚行動精靈」APP上操作投資保證獲利
    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
    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台中沙鹿店附近面交
    現金。嗣「麥香綠茶」即指派少年A07先行前往超商列印偽造
    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冒名為「陳建宏」之偽造
    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7月4日10時30分許,配戴上揭偽造
    工作證前往85度C台中沙鹿店附近巷弄,向A04收取40萬元,
    並於上揭偽造收據填立日期、金額及偽簽「陳建宏」署押後,
    交予A04收執以行使,於此同時,A06亦經指派,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監看交款情形,待少年A07收
    款完畢,將所收贓款轉交予「麥香綠茶」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A03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A04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麥香綠茶」在TELEGRAM刊登之「高薪工作,偏門私訊」貼文介紹予被告A06及少年A07知悉,惟矢口否認犯行。 2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A05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發放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A07、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被告A05負責招募車手、發放報酬及安排車手之住宿及交通等工作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6從事監控少年A07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A02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③少年廖○提款之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計程車叫車資訊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A03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A04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監視器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4日9時4分至同年9月23日17時3分許間,係由被告A06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5、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5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同案少年廖○於本案行
    為時,均未滿18歲,是被告A05與未滿18歲之少年廖○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A0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69萬元,造成告訴人A02受有財產損
    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A02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
 ㈢核被告A05、A06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A05、A06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同案少年A07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是被告A05、A0
    6與未滿18歲之少年A07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A0
    5、A0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
    5萬元,造成告訴人A03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
    訴人A03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
 ㈣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6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同案少年A07
    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是被告A06與未滿18歲之少年A07
    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A0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0萬元,造成告訴人A04受有
    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A04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之刑。
 ㈤被告A05、A06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法益以被害人
    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
 ㈥末請就被告A05、A0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A02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9時10分至9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 A02之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10時23分至1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區農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 A02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1時11分至1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4 A02之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1時43分至11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5 A02之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8時3分至8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瓊林分部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6 A02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8時28分至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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