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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品瑜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曹奕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葉一芳」、「Lee Hao Yi」之人(下以暱稱稱之)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葉一芳」、「Lee Hao Yi」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清楚所為係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一度陳稱:我承認犯罪等語,然亦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因為缺錢,對方一直說合法的等語(見偵卷第18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稱:我不知道我加入的是詐騙集團,對方一直強調合法性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未為肯定之供述。況被告甚於114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否認犯罪等語(見偵卷第207頁),亦見被告確實對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無為供述之意。是縱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難認被告已自白犯罪,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率然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騙款項等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契約書及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復查,被告於審理時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已發還喬裝員警領回。 2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操作契約書(含背板)2份  4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印章(姓名:曹奕凱)1個  6 印泥1個  7 原子筆1支  8 剪刀1支  9 美工刀1支  10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83號
  被   告 曹奕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奕凱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陶陶」
    、「王敬嚴」、「明杰」、「星星」、「Lee Hao Yi」、
    「Guo-Hao Bai」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以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
    可獲取每筆詐騙金額之0.5%至1%作為獎金。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建置「善時Pro」APP,並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飆股早報48412」、「顧奎國」、「龔靜
    宜」、「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下稱「顧奎國」等
    人)與不特定之被害人聯繫(無證據證明曹奕凱明知本件有
    使用LINE方式為之)。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察覺不法,與
    「顧奎國」等人聯繫,「顧奎國」等人對員警佯稱:可透過
    「善時Pro」APP投資股票當沖獲利等語,並與員警相約於11
    3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栗
    林火車站前,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曹奕凱依其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否則一般人
    無須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仍為賺取不法報酬
    ,與暱稱「葉一芳」、「陶陶」、「王敬嚴」、「明杰」、
    「星星」、「Lee Hao Yi」、「Guo-Hao Bai」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持暱稱「Lee Hao Yi」之人於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曹奕凱/彰化」中,偽造之「善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49分
    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員警佯稱其係「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前來收款,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蓋有「善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代表人「林鑒廷」印文之操作契
    約書供員警簽訂。再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並蓋有「善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鑒廷」、曹奕凱之印文及簽有
    曹奕凱之署押之收據,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欲向員警收取
    款項,經其他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將曹奕凱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奕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否認之供述 坦承依「Lee Hao Yi」指示於113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栗林火車站,向員警收取3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需要繳貸款,才會去做這個工作,我有覺得怪怪的,但「Lee Hao Yi」等人說如果有太大筆錢進公司,會被銀行問東問西,派我去收款比較方便,並一直強調這是合法的,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員警與暱稱「飆股早報48412」、「顧奎國」、「龔靜宜」、「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 證明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查悉有犯罪嫌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於113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栗林火車站,交付30萬元等事實。 3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與「葉一芳」 (2)群組「葉奕凱/彰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操作契約書等文書予被告,供被告向被害人收款,並指示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栗林火車站,向員警收取30萬元等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之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2月27日9時49分許,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操作契約書,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栗林火車站,向員警收取3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
    「葉一芳」、「陶陶」、「王敬嚴」、「明杰」、「星星」
    、「Lee Hao Yi」、「Guo-Hao Bai」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0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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