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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謝佳諮

  • 當事人
    周宜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樺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宜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務會計」、「凱凱」、「謝邵琪」、「安心行|用心」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周宜樺即與「總務會計」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邵琪」、「安心行|用心」於114年6月起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楊碧純佯稱:可以現金儲值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楊碧純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支付款項。嗣因楊碧純之女兒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 員警誘捕行為人。「謝邵琪」、「安心行|用心」復與楊碧純相約於114年6月19日1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0號之統一超商港中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周宜樺則依「總務會計」、「凱凱」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向A02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 值收款憑證(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識別證(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A02、 楊碧純、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宜樺向A02收取款項( 假鈔29萬9,000元與真鈔1,000元)後,旋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周宜樺之詐欺、洗錢均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A02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宜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至43頁)、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總務會計」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45至48頁 )、被害人楊碧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邵琪」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提出之任職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係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觀諸被告依指示出現在本案統一超商港中門市內,並出示工作證及儲值收款憑證後向告訴人收款之客觀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告訴人接觸,且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因此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後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被告於收受含有真鈔之款項後,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成功收得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及詐得財物既遂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應論以一般洗錢之未遂犯,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與「總務會計」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1頁),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被告雖非立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其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犯罪非輕,且本件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現今詐 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為代課老師,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前開所請,尚屬無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既稱前曾遭詐騙集團詐騙,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危害甚鉅,竟仍配合加入詐欺集團,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始未再蒙受財產損失,然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8、71頁),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至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148頁),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印文,因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均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4,672元是本案詐欺集團先前給我向其他被害人取款的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133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然上開現金係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日期114年6月19日,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合冠投資」、代表人「朱顛」、財務「羅偉」之印文各1枚、「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本院卷第95頁) 臺中地檢114年保管字第5240號 2 「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3 IPHONE 8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贓款新臺幣4,672元 臺中地檢114年保管字第5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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