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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林新為

  • 被告
    鍾萬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萬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萬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萬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Hao Yi Lee」、「阿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款項未得手,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 示文件其上偽造之印文,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是我自己買的,是空機,現金新臺幣1,800元是我在餐飲打工所賺取,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 「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林鼎長」、「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竣達金融投資專用」、「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竣達金融投資財務專用章」印文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67頁 3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其上有偽造之「林鼎長」、「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4 「竣達金融」識別證1張 5 vivo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6 新臺幣1,8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99號被   告 鍾萬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玉燕」與江紋晴聯繫後,要求江紋晴至假投資網站「竣達PLUS」註冊會員帳號,並向江紋晴佯稱:透過竣達PLUS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6日至114年5月12日期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嗣江紋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又再次以相同手法欲誘騙江紋晴交付金錢,江紋晴遂假裝承諾交付20萬元並配合警方誘捕犯嫌。而鍾萬興自114年3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貴」、「良」、「明杰」、「Hao YiLee」之成年人等不詳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鍾萬興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鍾萬興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鍾萬興接獲「Hao Yi Lee」之指示後,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竣達金融、鍾萬興」識別證各1份後,鍾萬興並 在上開偽造收據簽署「鍾萬興」及蓋印後,於114年6月4日 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興門 市,由鍾萬興向江紋晴出示「竣達金融」之員工識別證,自稱是「竣達金融」之收款員,欲向江紋晴收取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時,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紋晴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萬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萬興坦承依「Hao Yi Lee」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江紋晴收取款項時遭警逮捕之事實。惟辯稱:客戶之前都有投資過,伊去收錢客戶都沒有說什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紋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竣達金融、鍾萬興」識別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詐騙後,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款項予被告,並收取偽造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萬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阿貴」、「良」、「明杰」、「Hao Yi Lee」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嫌,雖 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然依卷內資料顯示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收取款數次,建請就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 上之刑。扣案之手機2支、偽造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竣達金融、鍾萬興」識別證等物,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供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1800元,依被告自承已 參與收款2、3次,共收50萬元等語為斷,足認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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