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張意鈞
- 被告沈棕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棕邦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棕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沈棕邦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8-20行「及其上蓋用『允利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單、契約書,以此方式偽造工作證、現金存款單、契約書」更正為「、載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契約書,及其上蓋用『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印文之現金存款單,以此方式偽造工作證、契約書、現金存款單」。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現金存款單上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現金存款單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Telegram暱稱「陳逸德」、「Jetpiena」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再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未遂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並坦承犯行,態度雖非不佳,然衡以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多次取款行為等語,且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 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存款單上雖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現金存款單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被告供稱此為其先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後所獲得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被告所得支配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鉺鈔70萬元,業已發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2張 2 儲值委託書2張 3 存款單2張 4 操作契約書2份 5 贓款1萬2000元 6 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27號被 告 沈棕邦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棕邦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TELEGRAM暱稱「陳逸德」、「Jetpiena」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至少三名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允立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經理,攜帶不實偽造之現金存款單、契約書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沈棕邦與該暱稱「陳逸德」、「Jetpiena」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警方於114年6月10日前某時執行網路巡邏時,見網路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遂喬裝為投資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並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項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面交70萬元,嗣沈棕邦復 依照「Jetpiena」指示,在超商彩色列印,上有沈棕邦照片及姓名之工作證,及其上蓋用「允利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單、契約書,以此方式偽造工作證、現金存款單、契約書,嗣沈棕邦於上開時、地向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收取70萬元投資款項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工作證2張、儲值委託書2張、存款單2張 、操作契約書2份、餌鈔70萬元(已發還)、贓款1萬2000元、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棕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個女生,我們說好要幫她跑單7天,才會跟我會約 第2次見面,我是被對方的話術騙了等語。惟查,被告自承 並未在允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佐以本件被告收款時竟使用偽造之識別證、委託書、存款單、契約書而接洽收款,是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伊無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洵無可採。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員警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押手機內與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逸德」、「Jetpiena」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陳逸德」、「Jetpiena」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原欲詐騙金額達70萬元,係經員警誘捕而始未能得逞,如若對其他被害人取款成功,將對被害人造成鉅大之財產損害,亦將隱匿該大批金流而增添被害人求償之難度,建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被告所有之工作證2張、儲值委託書2張、存款單2張、操作契約書2份、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贓款1萬2000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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