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黃佳琪、彭國能、黃立平
- 當事人林威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選任辯護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83號、第19644號、第25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威廷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與同案共犯俞蓉蓉共同持用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四季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祤皓有限公司等金融帳戶,並有為附表所示之提領、匯款等行為,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等之犯罪事實,然卷內有告訴人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及其他客觀事證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之前案紀錄,本案涉案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469餘萬元,被告顯 有高度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為歷次供述亦與同案共犯間,存有不一致之情形,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依卷證資料所載,被告所為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其間長達數月之久,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綜上所述,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追訴審理案件之公益,且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自114年7月2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次於同年10月23日之羈押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由本院依同一事由,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時,被告當庭表示:請求停 止羈押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表示:被告至今羈押已近一年,而近日證人並未到場亦非被告林威廷所致,應無串證之虞,再者被告已與多名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見其就其誤信詐欺集團部分已有後悔之意,應無串證或逃亡之虞,懇請停止羈押,或不再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 緝之前案紀錄,本案涉案金額高達5,400餘萬元,被告顯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證人尚未於審理期日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亦無法排除被告不會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被告所犯詐欺罪嫌,係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自113年5月至同年9 月間,造成告訴人陳錫海等26人受有財產損害,堪認被告長期配合詐欺集團,造成數量眾多之詐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罪之虞。又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經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立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丞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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