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偉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14、303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戴偉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戴偉成」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戴偉成(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49頁)。
㈡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戴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以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故即使行為人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足見上開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李主管」、「雯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對各該不同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是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對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否認有取得其個人犯罪所得,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就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僅係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能輕鬆賺取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另案起訴,不在本件之起訴範圍),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直接侵害起訴書所載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掩飾、隱匿收取詐欺贓款之去向,助長集團式之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與安寧;並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仍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面交取款車手,且並未實際取得其個人報酬,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前曾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於到案後經排定調解期日又未到庭,致使部分被害人反覆舟車勞頓,徒然增加被害人於因犯罪而受損害後之額外勞費),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程度不一,且均未獲被告彌補,應依各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分別為不同程度之評價;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至於起訴書最末段雖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具體求刑,惟立論基礎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與起訴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及核犯法條已有不一,復未斟酌被告有如前述刑之減輕事由,自難逕採,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權衡上情,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參與取得詐欺贓款時間分別為114年1月3日、同年2月8日,基於俗稱「車手」之犯罪類型與分工模式,所犯各罪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固然具有相當關聯性,然其各次參與犯罪行為之間仍具有相當獨立性與可責性,且被告係「面交車手」,亦實際參與對各該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為施用詐術之一環,故於併合處罰時,自不能比照完全未接觸被害人且無從確知被害人人數之「提款車手」,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意旨,及對其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對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為該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一部分,自毋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適用,可不予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各被害人收取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贓款,固屬於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將該等財物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查獲扣案,亦已非屬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就該等被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則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詐欺告訴人陳丁瑋部分 戴偉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詐欺告訴人李謝麗卿部分 戴偉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扣案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所偽造之「統編」橢圓形印文、「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茂雄」之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30352號卷第91、122頁。 備註: ①日期114.1.3 ②金額新臺幣130萬元 3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 未扣案,被害人所翻拍之照片在114年度偵字第24314號卷第75頁 4 扣案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所偽造之「統編」橢圓形印文、「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茂雄」之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24314號卷第75、101頁。 備註: ①日期114.2.8 ②金額新臺幣70萬元 5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所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茂雄」之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24314號卷第107頁。 備註:日期114.2.8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14號
被 告 戴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偉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初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主管
」、「雯雯」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取款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8萬元。戴偉成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為以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某時,透過社交軟體Face
book張貼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錦蘭」與
陳丁瑋聯繫,佯稱:下載東元國際APP投資,可參與該平台投
資以獲利等語,致陳丁瑋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4年1月3日2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大
肚火車站前交付13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戴偉成再依「李主
管」之指示,前往該處向陳丁瑋收取現金130萬元,且提出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出示、交付陳丁瑋以行使之,用以表
示「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陳丁瑋所交付130
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丁瑋
。戴偉成收取陳丁瑋交付之130萬元詐欺款項得手後,再依
「李主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予「涂志宏」,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8日12時5分許前,透過社交
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
元國際線上營業員」與李謝麗卿聯繫,佯稱:下載東元國際A
PP投資,可參與該平台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李謝麗卿陷於錯誤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8日12時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來之翼社區大樓會客室交付70萬元
之投資款項。嗣戴偉成再依「李主管」之指示,前往該處向
李謝麗卿收取現金70萬元,且提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及
商業操作合約書出示、交付李謝麗卿以行使之,用以表示「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李謝麗卿所交付70萬元
之意,足生損害於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謝麗卿。
戴偉成收取李謝麗卿交付之70萬元詐欺款項得手後,再依「
李主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丁瑋、李謝麗卿等
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丁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李謝麗卿訴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偉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丁瑋、李謝麗卿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告訴人陳
丁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
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李謝麗卿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戴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李主管」、
「雯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
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上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黃茂雄」印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請
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
騙金額達2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
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