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洪瑞隆、黃奕翔、謝佳諮
- 當事人陳星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星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涉及金融信用,與個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予以轉匯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上開資料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彭順仁」之人使用,「彭順仁」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至陳星尹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報酬。嗣「彭順仁」將本案郵局帳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後,「彭順仁」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星尹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3、王筠舒、A05、A06及A08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陳星尹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彭順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才把帳戶交出去,辦貸款時他們說要包裝帳戶,因會計對帳需要帳號密碼,要我暫時不要登入,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渠等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後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行為人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個案情節綜合判斷,縱因申辦貸款之目的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並於帳戶內款項經提領、轉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希望此等情形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例如希望 獲得借款、貸款之利益),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之後果,進而容任該等財產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前於106年9月12日曾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中銀行等3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申辦貸款 為由,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07年6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12087、97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07年不起訴處 分)。被告又於111年2月11日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26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 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107年不起訴處分書、前案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5至538頁、本院卷第17至18、69至78頁)。被告歷經上開案件偵查、審理程序後,被告對於個人金融帳戶、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應已知之甚詳,然被告為獲取辦理貸款之利益,仍於113年6月19日再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主觀上容任他人恣意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案發前之餘額為101元( 見偵卷第44頁),餘額甚低,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亦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常態。 ⒋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騙等語,惟被告案發時已年滿35歲,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曾從事過服務業及營造業,有8年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受有一定之教育水準,且具備工作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被告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之情,理當能有所察覺、產生懷疑。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因為信用不好才在網路上向「彭順仁」貸款,伊不清楚「彭順仁」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彭順仁」沒有跟伊要任何薪資證明或財產證明,也沒有跟伊對保,伊也沒有問過「彭順仁」是何貸款公司,伊真的覺得有不用還錢的借款(見偵卷第508頁、本院卷第102、150頁)等 語,足徵被告與暱稱「彭順仁」之人僅係於網路上偶然認識,而素未謀面,雙方僅以通訊軟體進行交流,然被告對於「彭順仁」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電話均毫無所知,亦不能確定其任職之公司、職位為何,被告復未對「彭順仁」之背景進行任何合理之查證,雙方可謂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自無從信任「彭順仁」不會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等不法用途使用。且被告既與「彭順仁」不相識,自無從信賴「彭順仁」會提供被告「不用還錢之貸款」,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理,難認可採。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及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經驗,應有預見若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密碼交給來路不明之「彭順仁」,容任不詳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所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 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被害人受損金額甚多,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帶小孩、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婆,家 庭經濟狀況免持(見本院卷第22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由被告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後,貸款尚未核准撥款,「彭順仁」就先陸續匯款1萬9,000元給被告(見偵卷第508至509頁、本院卷第102頁)等語,足認被 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獲有1萬9,000元之報酬,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A02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3年1月29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雨琪」向A02佯稱:可使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跟隨老師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4日10時5分 100萬元 陳星尹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A02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7至159頁) ⑵A02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至135頁、第171至173頁、第243頁) 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黃金照片(偵卷第175至191頁) ⑷A02提供之匯款資料(偵卷第193至195頁、第215頁) ⑸A02提供之詐騙集團協議書、收據(偵卷第197至209頁) ⑹A02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13頁) ⑺A02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215至237頁) ⑻陳星尹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4頁) 2 A03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3年3月底,在影音軟體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待A03點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謝穎如」向A03稱:可使用「佰匯e指賺」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5日12時21分 50萬元 陳星尹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A03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3至266頁) ⑵A03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和分局受理詐騙案件關懷協助表、填輸165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7至261頁、第267至269頁、第275至277頁) ⑶A03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80頁) ⑷A03提供之詐騙集團收據(偵卷第281至285頁) ⑸A03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287至300頁) ⑹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收件地址、通話紀錄、詐騙群組、詐騙網站頁面(偵卷第300至302頁) ⑺A03提供之出金匯款紀錄(偵卷第303至305頁) ⑻陳星尹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4頁) 3 王筠舒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3年6月25日12時48分,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黃金趨勢預測者」傳送中獎訊息給王筠舒,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筠舒佯稱:該筆中獎金額撥款失敗,且沒有授權,需依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以供審核云云,致使王筠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5日14時54分 5萬元 陳星尹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王筠舒113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9至321頁) ⑵王筠舒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3至317頁、第331至333頁、第339頁、第347至349頁) ⑶王筠舒提供詐騙集團成員IG、LINE檔案、對話紀錄(偵卷第351至353頁) ⑷王筠舒提供之匯款資料(偵卷第357頁) ⑸陳星尹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4頁) 113年6月25日14時55分 4萬9999元 4 A05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3年6月25日14時許,在購物軟體蝦皮向A05表示想購買包包,待A05加入LINE好友後,向A05佯稱:因未簽署洗錢防制法文件,導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設定云云,致使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5日15時22分 4萬9988元 陳星尹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A05113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69至371頁) ⑵A05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73至381頁) ⑶A05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姓名、身份證照片、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387至392頁) ⑷陳星尹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4頁) 113年6月25日15時24分 4萬9988元 113年6月25日16時3分 4萬9999元 113年6月25日16時5分 4萬9999元 5 A06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9月24日19時許,在臉書向A06表示想購買二手衣櫃,待A06加入LINE好友後,向A06佯稱:因7-11交貨便未與銀行進行驗證,導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設定云云,致使A0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5日15時26分 4998元 陳星尹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A06113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05至406頁) ⑵A06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9至403頁、第407至410頁) ⑶A06提供之匯款資料(偵卷第411頁) ⑷A06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412頁) ⑸陳星尹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4頁) 113年6月25日15時30分 4萬9983元 6 A07 (未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3年6月25日13時45分許,在臉書向A07表示想購買雷神索爾公仔,待A07加入LINE好友後,向A07佯稱:因7-11交貨便未認證,導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設定云云,致使A0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5日15時35分 2萬9986元 陳星尹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A07113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27至428頁) ⑵A07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21至425頁、第429至430頁、第435頁、第451頁) ⑶A07提供刊登廣告之社團貼文、詐騙集團帳號(偵卷第437至439頁) ⑷A07提供之匯款資料(偵卷第439頁) ⑸A07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441至449頁) ⑹陳星尹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4頁) 7 A08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3年6月25日13時52分許,在臉書向A08表示想購買沐浴乳商品,待A08加入LINE好友後,向A08佯稱:因7-11交貨便未簽署誠信交易,導致訂單遭凍結,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設定云云,致使A0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5日15時35分 5萬9129元 陳星尹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A08113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65至469頁) ⑵A08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59至463頁、第473至477頁) ⑶A08提供之匯款資料(偵卷第479頁) ⑷A08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頁面、對話紀錄(偵卷第481至499頁) ⑸陳星尹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4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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