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瑋
- 選任辯護人
- 張世柱律師
林家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2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案並無以證人警詢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證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畢浩揚」、「喜德」、「劉海」、「紅兵支付-小蟀」等人,且被告自加入該詐欺集團起至少從事過4次面交款項行為,收款項後會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開車前來收款之人(見本院卷第91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自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是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自已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因參與組織犯罪案件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警方喬裝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警方係進行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9、107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喬裝被害人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90、105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755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頁),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部分,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是被告犯行尚屬未遂之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再衡酌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惟營造監工工程師、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併予敘明。
㈨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勵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作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審判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A03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有數另案涉犯詐欺案件已起訴或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本案與詐欺共犯共同從事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是本院認仍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永明生技」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約定的薪水是一天5,000元、有實際取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03頁),且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永明投資工作證2張 偽造特種文書 3 永明生技儲值有價證券委託書2張 偽造私文書 4 永明生技操作契約書2份 偽造私文書 5 永明生技公司收據2張 偽造私文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54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畢浩揚」、「喜德」、「劉
海」、「紅兵支付-小蟀」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A03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報酬。詎A03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9日前某時許,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杉本的課堂」投放高股息投資廣告,
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警員於114年3月19
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查悉上情,點擊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
「杉本來了」之人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陳玉紅
」之人及「玉紅小學堂」群組,「陳玉紅」復向警員佯稱:
可加入「生技永續計畫」參與投資、下載使用「益途e行動
」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經警員查證為常見之投資
詐欺手法後,遂假意受騙,依「陳玉紅」指示聯繫暱稱「客
服專線」之人,與其約定於114年6月18日18時58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畢
浩揚」、「劉海」則於警員聯絡後,即指派A03前往某超商印
製偽造之「永明投資」工作證、「永明生技儲值有價證券」
委託書、「永明生技操作契約書」契約書、「永明生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前往前揭地點向警員收取50萬元款
項。嗣A03於114年6月18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達前揭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警員表明其
為「生技永續公司」外務人員,欲向警員收取現金時,即遭
埋伏於現場之警員所查獲,因而未能取得贓款,並經警方扣
得手機1支、偽造之「永明投資」工作證2張、「永明生技儲
值有價證券」委託書2張、「永明生技操作契約書」契約書2
份、「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餌鈔50萬元
(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依「畢浩揚」、「劉海」、「喜德」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員警喬裝之投資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喬裝為投資人發現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3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收款之地點。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1.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2.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本案犯罪地點欲向實施誘捕偵查員警取款之事實。 3.餌鈔已發還員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永明投資工作證
等文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
為偽造私/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畢
浩揚」、「劉海」、「喜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等罪嫌,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
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建請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上之刑。
三、沒收:扣案偽造之「永明生技公司」工作證、委託書、操作
契約書、收據、被告之手機1支,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執行時間:自114年6月18日18時50分起至114年6月18日18時58分止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支 1 A03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永明投資工作證 張 2 3 永明生技儲值有價證券委託書 張 2 4 永明生技操作契約書 份 2 5 永明生技公司收據 張 2 6 餌鈔 新臺幣 50萬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