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江健鋒
- 當事人傅顗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顗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上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文各壹枚、「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壹枚、「王億銘」署押壹枚,及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期操作契約書上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薛立言」印文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顗融自民國113年6月28、29日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Telegram「妮妮」、「哈登」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1.5%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5月間某日起,於社群平臺FACEBOOK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待楚造時見及並點選連結後,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巨」、「林雅雯」之人為好友,「聯巨」、「林雅雯」便向楚造時佯稱:可下載使用APP「聯巨」儲值,代操作股票 穩賺錢云云,致楚造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而傅顗融即與「妮妮」、「哈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傅顗融依「妮妮」指示,先至臺中市某便利超商列印「哈登」所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未經「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王億銘」、「薛立言」授權,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工作證,再於113年7月11日14時30分至15時許,持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楚造時住處1樓交誼廳與楚造時會面,傅顗融到場後即向楚造時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為「王億銘」,照片為傅顗融本人),以表彰其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其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編號章、「莊宏仁」印文各1枚,傅顗融偽簽之「王億銘」 署押1枚)、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其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薛立言」(起訴書誤載為莊宏 仁)印文5枚),表明由「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 項之不實事項,交付楚造時而行使之,楚造時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60萬元交付與傅顗融,足生損害於楚造時、「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薛立言」、「王億銘」。傅顗融收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在附近不詳處所轉交給「妮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傅顗融則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經楚造時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楚造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傅顗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楚造時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33頁),並有楚造時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王億銘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款帳戶單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4564號鑑定書「(略)送鑑編號1-1、1-2、3-1、6-1、6-2指紋與傅顗融指 紋相符」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63頁、第79至108頁、 第111至11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其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編號章、「莊宏仁」印文,及偽簽之「王億銘」署押1枚,提出之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其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薛立言」之印文,被告並出示其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上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均屬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於113年7月11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妮妮」、「哈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上,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文及「王億銘」之署押,並在第八期操作契約書上,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薛立言」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專用帳戶、第八期操作契約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薛立言」之偽造印章、統一編號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犯罪,惟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被告則經手其中60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9月以上,本院認以被告本案上開犯罪情節,容有過高,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第八期操作契約書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上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章1枚、「王億銘」署押1枚,及第八期操作契約書上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薛立言」 印文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經其陳明在案,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告訴人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60萬元,除上開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外,餘均經被告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