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劉育綾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曉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曉萍自民國113年11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 瑀柔」、「王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報酬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蕭曉萍與「謝瑀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洪自成瀏覽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洪自成佯稱:下載「宗柏」APP並交付現金或黃金投資即 可獲利云云,致洪自成陷於錯誤,相約見面交款。再由蕭曉萍依「謝瑀柔」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蕭曉婷」)、收據(上有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思佳」印文1枚、「蕭曉婷」署名1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於113年11月15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長樂門市,對洪自成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向洪自成收取2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洪自成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洪自成、「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曉婷」、「李思佳」。蕭曉萍旋步行至附近某處,將該250萬元 放置在指定車輛後輪處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蕭曉萍因而獲得報酬1000元。 二、案經洪自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曉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4、75至77頁,本院卷第37、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自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27、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48頁)、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偵卷第43、48頁)、GOOGLE街景圖(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偵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收 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謝瑀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獲犯罪所得1000元,業以賠償告訴人方式繳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並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受損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又被告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兼衡被告另有加重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該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即無庸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3張,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使用之未扣案工作證1張(偵卷第48頁),固為其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乃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 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業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被告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備註 1 收據1張(日期113年11月15日,金額250萬元,經手人「蕭曉婷」)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思佳」印文1枚、「蕭曉婷」署名1枚(偵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7頁114年度保管字第5228號編號2 2 收據3張(經手人「楊文廣」、「鍾艾漌」、「黃秀珍」) 本院卷第17頁114年度保管字第5228號編號1、3、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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