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怡珊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燕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7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林嘉云」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Guo-Hao-Bai」、「偉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由A04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A04與「Guo- Hao-Bai」、「偉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下旬某日,在Line「璀璨藍圖」群組刊登不實投資股票訊息,再接續以Line暱稱「徐沛欣」、「一九營業員NO.226」名義向A03佯稱:匯入指定帳號購買股票投資可 以獲利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A04遂依 「Guo-Hao-Bai」、「偉杰」指示,先列印偽造文件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18日11時2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配戴偽造之工作證, 佯以「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嘉云」名義,向A03收 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2000元,並將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經辦人「林嘉云」署名各1枚 )交予A03簽名並拍照而行使之。A04再將收得之款項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3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0、151至153、161頁 、本院卷第67、79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1至37、141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Guo-Hao-Bai」、「偉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1日10時許,因向另案被害人林錝志收取款項而為警當場查獲時,並未扣得本案之相關證物,而被告在本案犯行為檢警發覺前,即於113年9月21日16時1分至17時32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 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提及曾在113年9月18日13時至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收款,而向警員坦 承本案犯行,而告訴人係於113年10月15日始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113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被告113年9月21日警詢筆錄等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1、31至33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確符合自首要件,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無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五)爰審酌被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予之款項為34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8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二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在餐廳打零工,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諭知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至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能自首本案,又始終坦承犯行等情,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林嘉云」署名1枚(見偵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 3、又本案告訴人交付、經被告收取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清單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59號卷 1.員警114年1月17日職務報告。(21)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A03指認A 04)。(39-42) 3.113年9月18日11時27分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與A03面交 34萬元並駕車離開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43-47) 4.「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8) 5.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銀行存摺內頁影本。(51) 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53-55)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5)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67- 69)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1)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79) 6.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83等號起訴書(A 04)。(103-112) 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A04)。 (113-130)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03號起訴書(A0 4)。(13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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