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曹宜琳
- 被告許峻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 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2年9月5日)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同案少年傅○睿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5頁),為免 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傅○睿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新潤人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鑫潤人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 05」之記載應補充為「A05(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 實欄二第3至5行「A03(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判決有罪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A03(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自112年8月31日至112年9月5日間某時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2年8 月31日前某時許起」、犯罪事實欄三第10至11行「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興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南興門市」,並 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4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如依行為時法之規 定處斷,因被告合於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則被告 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合於現行 法之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必減),則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偽以「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推由同案少年傅○睿交付與告訴人 A02之現儲憑證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耀 輝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是被告推由同案少年傅○睿交付上揭偽造文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潤人員」之人指揮而擔任收水,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與暱稱「鑫潤人員」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之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被告推由同案少年傅○睿偽造「林子祥」之印文及署名於現儲憑證收據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推由同案少年傅○睿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少年傅○睿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當時不認識同案少年傅○睿,也不知道他未滿18歲,我跟他是在同一個群組,上手指示我拿東西給他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同案少年傅○睿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生效,然因該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前揭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毋庸繳回犯罪所得,固分別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㈩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按時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而面交53萬元,詐欺取財之金額非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已婚、須扶養太太及3名未成年子女、家 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53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固應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由被告推由同案少年傅○睿所交付與告訴人之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及同案少年傅○睿偽造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之「耀輝公司」、「林子祥」印文及「林子祥」之署名,既經本院整體沒收收據原本,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署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被 告 A03 A04 A0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現借提至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二、A04、A05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分別自112年8月31日至112年9月5日間某時許起、112年9月上旬至112年9月13日間某時許起,參與由A03(其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傅○睿(其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中)、「邱進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箭龜」、「全壘打」、「水手川」、「新潤人員」、「蠟筆小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由A03、少年傅○睿、A05擔任取款車手, 取款1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A04則擔 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少年傅○睿取得之款項。 三、A03、A04與少年傅○睿、A05,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7日14時35分前某時起,向A02詐稱:投資股票買賣 可以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匯款或面交 方式交付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 ㈠A03依「水箭龜」之指示,於112年8月28日10時42分許,攜帶 事先偽造之蓋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溫國守」印文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興門市(下稱上開門市)內, 向A02收取5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A02行使,用以表 示耀輝公司收受A02所交付50萬元之意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A03取得上開款項,隨即依指示交予「全壘打」,以此層 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並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耀輝公司、「溫國守」及A02 。 ㈡A04、少年傅○睿分別依「新潤人員」、「蠟筆小新」之指示 ,先由A04將事先偽造之蓋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子祥」印文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列印出來後,交予少年傅○睿後,再由少年傅○睿於112年9月5日11時34分許, 至上開門市內,向A02收取53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A 02行使,用以表示耀輝公司收受A02所交付53萬元之意後, 隨即離開現場。嗣少年傅○睿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交予A04, A04再依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並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耀輝公司、「林子祥」及A02。 ㈢A05依「邱進益」之指示,於112年9月13日10時17分許,攜帶 事先偽造之蓋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陳漢明」印文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至上開門市內,向A02收取5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A02行使,用 以表示耀輝公司收受A02所交付50萬元之意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A05取得上開款項,隨即依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並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耀輝公司、「陳漢明」及A02。 四、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同案少年傅○睿於 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2604079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0日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5日、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18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 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A04、A05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A0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3人分別就其所為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及印文、「溫國守」、「林子祥」、「陳漢明」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俊豪、A05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三、㈡、㈢所為之犯行 ,分別為其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犯行,是 被告2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三、㈡、㈢部分,成立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A04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傅○睿共同實行上開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A05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 累犯,顯見被告A05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 ,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被告A03、A04、A05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溫國守」、「林子祥」、「陳漢明」之印文,請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之。 四、量刑部分: 被告A03、A04、A05雖坦承犯行,然請審酌被告3人與少年傅 ○睿、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處分財產,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被告3人及上開詐欺集團 透過上開犯罪手法,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同時更嚴重損及 我國整體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及司法形象。綜合上情,顯見如 僅宣告中低度之自由刑,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 效,是請衡酌被告3人之行為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佐以考量 刑罰之目的(不論係從一般預防抑或係特別預防之角度)、其 等分工內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請各予以量處至少2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資懲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許維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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