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信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8自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RAMM暱稱「李小龍」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獲得收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小米栗(吳佳妍)」、「滙誠營業員」與A03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投資「滙誠」投資網站以獲利,且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A08即與「李小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A08依「李小龍」指示,先至臺中市某便利超商列印「李小龍」所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未經「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育」同意或授權,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再於113年9月6日9時13分許,持以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廣安宮前與A03會面,A08到場後即向A03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為「林士育」,照片為A08本人),以表彰其為「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育」印文各1枚),表明由「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A03而行使之,A03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與A08,足生損害於A03、林士育、「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8收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李小龍」之指示在附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經A03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A08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第429至431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85至90頁),並有A03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投資APP網頁擷圖、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影本、A08工作證照片、A03指認A08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廣安宮」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A08取款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2日行紋字第1146028613號鑑定書(送鑑指紋與A08指紋相符)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至94頁、第149至162頁、第168頁、第176頁、第185至199),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士育」印文各1枚,被告並出示其為「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上開存款憑證屬偽造「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於113年9月6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之犯行,與「李小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存款憑證上,偽造「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士育」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育」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被告則經手其中100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另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存款憑證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育」之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為本案犯行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100萬元,均經被告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