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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江健鋒

  • 被告
    劉信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滙誠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林士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8自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RAMM暱稱「李小龍」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獲得收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3年6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小米栗(吳佳妍)」、「滙誠營業員」與A03聯繫,對 之佯稱:可透過投資「滙誠」投資網站以獲利,且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 項。其中A08即與「李小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A08依「李小龍」指示,先至臺中市某便利 超商列印「李小龍」所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未經「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育」同意或授權,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再於113年9月6日9時13分許,持以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廣安宮前與A03會面,A08到場後即向A 03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為「林士育」,照片為A08 本人),以表彰其為「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育」印文各1枚),表明由「滙誠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A03而行使之,A03 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與A08, 足生損害於A03、林士育、「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8 收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李小龍」之指示在附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經A03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8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第429至431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 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85至90頁),並有A03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投資APP網頁擷圖、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影本、A08工作證照片、A03指認A08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廣安宮」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A08取款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4年3月12日行紋字第1146028613號鑑定書(送鑑指紋 與A08指紋相符)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至94頁、第149至1 62頁、第168頁、第176頁、第185至199),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士育」印文各1枚,被告並出示其為「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上開存款憑證屬偽造「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於113年9月6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之犯行,與「李小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存款憑證上,偽造「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士育」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育」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被告則經手其中100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另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存款憑 證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育」之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為本案犯行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100萬元,均經被告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則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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