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宇庭
于博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暨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9行關於「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海神』、『易通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之記載,應補充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海神』、『勞力士』、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2行關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A03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2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A03,被告A03再將此詐欺犯罪所得上繳,因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A03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A03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尚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即無所得須繳交,同為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3(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被告A03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海神」、「勞力士」、「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A03部分:
⑴被告A0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財物雖均達500萬元以上,然因其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尚未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予敘明。
⑵被告A0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03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被告A03未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至於被告A03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A03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⒉被告A04部分:
⑴被告A04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A04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A04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A04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A04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含有詐欺案件,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足徵被告A04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A04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04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A04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未自動繳交,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2人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從事持偽造之存款憑證(被告A03另持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2人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2人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含考量被告A03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本案相約交付被告2人收執之財物數額,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被告A04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3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為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A04向告訴人收取之200萬元款項,核屬其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並據被告A04供承有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82頁),堪認上開3000元,為被告A04「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A04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除上開3000元後,其餘被告A04收取之款項,以及被告A03向告訴人收取之500萬元款項,固然為被告2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2人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2人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2人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2人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2人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2人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A03於偵訊時供稱:本來詐騙集團答應給我收取款項之0.5%作為報酬,但我還沒拿到就被抓了等語(偵卷第57、20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3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就被告A03部分有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3年7月31日「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俊義」、經辦人「薛凱恩」印文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含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偽造之103年【按:應為113年之誤寫】8月7日「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俊義」、經辦人「李政倫」印文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A03
A04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2次、6月22次,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4日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A03、A04為獲取不法利益,分別自113年7月29日、1
13年8月7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海神」、
「易通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等不詳年籍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A03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確定;A04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01號判決確定,均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A03、A04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與告訴人面
交詐騙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同案少年楊○
傑(無證據證明A03、A04對於楊○傑係少年有所認識,楊○傑
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收水之
工作。A03、A04、「海神」、「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
服」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
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佳怡」與A02聯繫,佯稱:下載易通圓投資APP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遂分別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
(一)於113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13樓之5(下稱本案面交地點)前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嗣由A03依「海神」之指示印製偽造之易通
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印有「易通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印文、代表人「黃俊義」
印文、本案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下稱本案7月收據)及印有本案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
合約書,並於本案收據上「經辦人」欄位偽蓋「薛凱恩
」印文,於113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在本案面交地點
向A02收取500萬元,A03並交付本案7月收據及商業操作
合約書予A02以行使,A03再依「海神」之指示,將前開
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四段與旅順路口之東
新公園處,再由同案少年楊○傑將款項取走轉交予詐騙
集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13年8月7日7時30分許,在本案面交地點前交付200
萬元。嗣由A04依「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之
指示印製偽造印有本案公司印文、代表人「黃俊義」印
文、本案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下稱本案8月收據),並在本案8月收據上「經辦人」欄
位偽蓋「李政倫」印文,於113年8月7日7時30分許,在
本案面交地點向A02收取200萬元,A04並交付本案8月收
據予A02以行使,A04再依「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
服」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A02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同案少年楊○傑於
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本案7月、8月收據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6日
刑紋字第1136158608號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本案
被告A03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3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4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3偽造印文、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均
不另論罪;被告A04偽造印文、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3、A04與
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A03、A04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各罪行為之
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A04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
告A04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A04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得本
案7月收據、8月收據各1張及合約書1張,均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A03、A04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A0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
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被告A04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0萬元,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又為
累犯,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