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亦倫
- 選任辯護人
-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A04於民國113年7月4日,經核准設立天天數位有限公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A04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UCCI』之人(下稱『GUCCI』,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4日,經核准設立天天數位有限公司」。
⒉同欄一、第11至12行有關「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同欄一、第10至12、14、15及19行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不詳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遍尋卷內,並無被告與「GUCCI」以外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既屬同一犯罪事實下罪名認定之不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此罪名(見本院第92、100頁),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GICCI」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A02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與告訴人以30萬元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當場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為5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須扶養配偶及小孩(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符合上開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11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綜上以觀,難認被告確屬因其所為可能觸法即能有所惕勵之性格,因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7,391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已自動繳回在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上開已扣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95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 113年7月4日,經核准設立天天數位有限公司(下
稱天天公司,已於113年8月19日申請解散),從事法定貨幣
及虛擬貨幣間交換之之工作(俗稱個人幣商),知悉詐欺集
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
(下稱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
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
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USDT之必要
,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
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前某
時,在LINE上刊登汪喵雲關懷協會廣告,A02觀覽後,遂加
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詐欺LINE群組,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創造幸福計畫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專案,實現高收益、輕鬆賺及投資回報率高云云,致A0
2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載OKX交易所軟體,及
註冊WEB3錢包(錢包地址:TXt6ZMNBqmV23JYVai7UwQxZYxe6g
YBg5M),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要求A02向特定幣商即A04聯繫洽
購USDT後,A02便於113年7月19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天天公司交付60萬元款項予A04,A04便將USDT1
7,341顆打入A02上開電子錢包內,A02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上開USDT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PWXpVBS
T9GKuYY6ZMzM6GeyHQQo5WbYhP)。A04收取上開60萬元後,
又與不詳幣商換購為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A02驚覺受騙,具狀提出告
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60萬元之USDT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個人幣商,在臉書、抖音設立廣告,伊沒有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告訴人主動透過官方LINE跟伊預約,泰達幣伊有打給告訴人,並口頭當面向告訴人說明,要將幣保管好及小心詐騙相關事項;伊的幣源都是在幣安平台找的,每次找的交易幣商不同,伊都找當天價格比較便宜的;伊是合法幣商,當時是因為修法要經過核准才可以經營,伊認為伊自己沒條件申請核准,伊才短暫經營一個月後將公司結束營業,但伊是合法經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天天公司LINE帳號擷圖、實名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與被告於上開時、地以60萬元交易USDT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天天數位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被告為天天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 被告有販賣虛擬貨幣之事實。 5 本署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使用之附表編號02所示電子錢包於本案交易前1小時,附表編號05所示電子錢包有提供編號02電子錢包17,391顆USDDT。 2.於本案交易後附表編號01所示告訴人錢包內USDT最終流向附表編號4錢包。 3.附表編號05所示電子錢包及被告使用之附表編號02所示電子錢包,並與本案幣流匯集之處(即附表編號04所示電子錢包)形成一個封閉迴路幣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
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
金額達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子錢包地址 說明 01 TXt6ZMNBqmV23JYVai7UwQxZYxe6gYBg5M 告訴人使用之錢包 02 TQAEBZ4vzYVfsk73tV7RAM5UR8DN9yjvD1 被告使用之錢包 03 TPWXpVBST9GKuYY6ZMzM6GeyHQQo5WbYhP 告訴人匯入之錢包 04 TCSvmAekXq9sVgwijh7zbBv1kgUc24HdjG 本案幣流匯集之處 05 THzhYEAg1J6zk2Qg7FscSjFRZkAwtPSekD 提供編號02被告使用之錢包USDT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