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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怡珊

  • 被告
    李建富黃于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富 黃于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A05(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均經另案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旺來」、「趙紅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A03瀏覽該 廣告後,依指示加入群組,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慧玲」及投顧老師名義向A03佯稱:可交付現金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欲依指示交款。 (一)A04與「旺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5日11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A04依「旺來」指示,配戴偽造 之「路博邁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王國彬」工作證,佯以前開身份,向A03收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將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上有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公司註冊號章、「王國彬」印文、署名1枚)交予A03而 行使之。嗣再將收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4並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A05與「趙紅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9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門口,A05依「趙紅兵」 指示,配戴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林雨晴」工作證,佯以前開身份,向A03收款80萬元 ,並將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上有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公司註冊號章、「林雨晴」署名各1枚)交予A03而行使 之。嗣再將收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4並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7、63至69 、203至215、283、343至345頁、本院卷第69至70、82頁) ,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05至108 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A04、A05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A04與「旺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05與「趙 紅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均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二人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渠等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分別為40萬元、80萬元,嗣被告A04與告 訴人以4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8年12月起,於每月 10日前給付2萬元,被告A05與告訴人以80萬元調解成立,並 約定自116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然尚未能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A04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租車行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A05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食物外送及 幼教才藝老師工作,未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祖母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二人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A04、A05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以上 之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得均僅為2000元,被告二人犯後又始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各1張,為被告A04、A05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2、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略以:本案拿到2000 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自屬被告A04、A05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二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本案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二人已分別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二人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路博邁交割憑證」壹張(上有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公司註冊號章、「王國彬」印文、署名1枚) 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83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9、183、191頁) 2 「路博邁交割憑證」壹張(上有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公司註冊號章、「林雨晴」署名各1枚) 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83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1、183、191頁) 附件:證據清單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卷 1.員警製作: ①被害人A03遭詐欺犯罪時、地一覽表。(41) ②被害人面交時間地點一覽表。(131) 2.員警11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43-44) 3.「路博邁交割憑證」。(59、71) 4.A04、A05持用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61、 73)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117)‧執行時間:113年9月28日15時06分至 15時1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受執行人:A03 6.勘查採證同意書(A03)。(119) 7.告訴人A03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9)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慧玲」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133 -137) ③A05持用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39) 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58號起訴書(A0 4)。(167-170)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號起訴書(A05 )。(171-173)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83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83、191-192)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373號起訴書(A 04)。(261-262) 1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58號起訴書(A 04)。(263-265)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3月3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27053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4222號鑑定書。(317-334) 1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746等號起訴書。(361-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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