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富
黃于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A05(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均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旺來」、「趙紅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A03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加入群組,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慧玲」及投顧老師名義向A03佯稱:可交付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欲依指示交款。
(一)A04與「旺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5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A04依「旺來」指示,配戴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王國彬」工作證,佯以前開身份,向A03收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將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上有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公司註冊號章、「王國彬」印文、署名1枚)交予A03而行使之。嗣再將收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4並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A05與「趙紅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9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門口,A05依「趙紅兵」指示,配戴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林雨晴」工作證,佯以前開身份,向A03收款80萬元,並將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上有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公司註冊號章、「林雨晴」署名各1枚)交予A03而行使之。嗣再將收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4並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7、63至69、203至215、283、343至345頁、本院卷第69至70、82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05至108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A04、A05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A04與「旺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05與「趙紅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均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二人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渠等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分別為40萬元、80萬元,嗣被告A04與告訴人以4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8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被告A05與告訴人以8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6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然尚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A04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租車行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A05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食物外送及幼教才藝老師工作,未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二人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A04、A05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以上之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得均僅為2000元,被告二人犯後又始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各1張,為被告A04、A05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略以:本案拿到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自屬被告A04、A05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二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本案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二人已分別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二人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路博邁交割憑證」壹張(上有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公司註冊號章、「王國彬」印文、署名1枚) 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83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9、183、191頁) 2 「路博邁交割憑證」壹張(上有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公司註冊號章、「林雨晴」署名各1枚) 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83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1、183、191頁)
附件:證據清單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卷
1.員警製作:
①被害人A03遭詐欺犯罪時、地一覽表。(41)
②被害人面交時間地點一覽表。(131)
2.員警11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43-44)
3.「路博邁交割憑證」。(59、71)
4.A04、A05持用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61、
73)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111-117)‧執行時間:113年9月28日15時06分至
15時1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受執行人:A03
6.勘查採證同意書(A03)。(119)
7.告訴人A03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9)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慧玲」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133
-137)
③A05持用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39)
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58號起訴書(A0
4)。(167-170)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號起訴書(A05
)。(171-173)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83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83、191-192)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373號起訴書(A
04)。(261-262)
1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58號起訴書(A
04)。(263-265)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3月3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
140027053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
刑紋字第1146034222號鑑定書。(317-334)
1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746等號起訴書。
(361-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