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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鄭永彬

  • 當事人
    黃竑榤黄竑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竑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2行:「99年度聲字第2072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度聲字3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假冒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堅定不移」、「在水一方」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其等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需由多人分 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劉秀蘭收取款項、轉交款項予上手之工作,且其等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文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印文、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堅定不移」、「在水一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335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以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酌以 被告之前科素行(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起訴書具體求刑暨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來水管整修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濟情形 尚可、須扶養母親及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而該等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文件上 偽造之印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文件是去影印店印出來,印章都是印列出來時就有了等語(偵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10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 ,尚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被告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約定以月結方式結算,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而卷存事證亦無 從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款項,固為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已由被告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分贓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該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府專員:黄竑榤)1張(偵卷第125頁)。 2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115頁)。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偵卷第119頁)。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10號被   告 黄竑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竑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2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堅定不移」、「在水一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於113年10月10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劉秀 蘭觀覽後,遂加入line暱稱「李佳薇」及「飄紅天下」群組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劉秀蘭下載「寶利公司」APP,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秀蘭陷於錯誤, 陸續自113年11月29日至113年12月5日,依指示以面交方式 ,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其中於113年11月29日10時 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劉秀蘭相約在臺中市○○區○○路○○○巷0 ○0號見面,隨即由「在水一方」指示黃竑榤前往上址取款。 黃竑榤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工作證向劉秀蘭收取9 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錦煥」之印文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劉秀蘭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寶利公司職員黃竑榤收受劉秀蘭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劉秀蘭,足生損害於寶利公司、王錦煥及劉秀蘭。黃竑榤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在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竑榤則可賺取每次3000元之報酬,嗣經劉秀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秀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竑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竑榤坦承於接續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秀蘭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寶利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翻拍照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其前案亦犯有詐欺等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揭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昭懲儆。偽造之「寶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錦煥」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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